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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孙磊,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永城财险、刘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向被告永城财险、刘某丁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2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永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平罗村X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乙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刘某丁、乘坐豫x号轿车的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及乘车人刘某丁唐某某无责任。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之后又增至1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永城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平罗村X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乙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刘某丁、乘坐豫x号轿车的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刘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唐某某无责任。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是刘某丁,该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和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陈某甲是该车车主;2、车辆鉴定费2张,证明陈某甲花去鉴定费1500元;3、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2000元;4、吊车、拖运、卸车费800元;5、停车费13张1900元;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异议是该损坏车辆应该就近修好后开走,而拖走后修理增大了损失,该费用被告不承担。发生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经过评估单位对其实际的财产损失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的损失价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永城财险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仅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辨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6为有效证据。

原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伤情情况;2、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需陪护1人;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建议休息一个月;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去医疗费4450.54元;5、交通费票据8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576元;6、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3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273.86元。

被告永城财险对原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交通费的异议是费用过高。就医交通费用是指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等所支出的费用。然而原告陈某乙在辉县市中医院就医16天,其本人并未发生因转院治疗的其它交通费用,必要的护理人员为1人,也未必多次乘车往返,故被告的这一异议成立,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实际交通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

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花去医疗费462元;2、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为一个月;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53元,华北石油管理局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花去CR股骨正侧位费用231元,北京门诊票据1份230.2元;4、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5、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1247.4元;6、误工证明工资证明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3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402元;7、二次庭审时原告唐某某出示2009年11月9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但应当在辉县市当地就医。

被告永城财险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三被告对唐某某的证据7的异议是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异议成立,因唐某某在出院时医院已出具了证明,应当以出院时的医嘱为据。

鉴于三被告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有豫x号车在永城财险投保的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

三原告及被告永城财险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保单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永城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平罗村X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乙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刘某丁、乘坐豫x号轿车的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被告刘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唐某某无责任。刘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是刘某丁,被告刘某丁与刘某丙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是原告陈某甲。陈某甲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陈某乙住院16天,需陪护人数为1人,花去医疗费4450.5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发生事故前3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273.86元。原告唐某某住院18天,陪护人数为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花去医疗费x.73元,交通费1247.4元,发生事故前3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402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丙驾驶自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陈某乙驾驶的原告陈某甲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乙、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刘某丁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除应由被告永城财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责赔偿。原告陈某甲的车辆损失评估为x元,鉴定费为1500元,两项合计x元。原告陈某乙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450.54元;2、误工费1955元(46×42.5元);3、护理费432元(16×27元);4、交通费1000元,四项合计为7837.54元。原告唐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2241.6元;3、护理费486元(18天×27元);4、交通费1247.4元,四项合计为x.73元。上述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x.27元。其中被告永城财险应承担的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x.27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问题,因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未评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刘某丙等对原告唐某某不应到北京就医问题,因受害人有选择就医的权利,其医疗费用凭证只要和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联就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质辨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某某要求按全休两个月计算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出院医嘱中已明确建议全休一个月,本院应当采信出院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乙交强险赔偿款四千四百五十元五角四分,支付原告唐某某交强险赔偿款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六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交强险赔偿款二千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赔偿原告唐某某三万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李爱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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