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人民陪审员王某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追加被告王某乙、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9时许分,原告持“D”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甲持“C3”证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南调头时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草鸡损失1500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是我的雇佣司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

保险公司辩称,豫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各项目下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9年6月25日9时许分,原告张某某持“D”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甲持“C3”证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一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冠根冠折;右眼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下肢烫伤;左肺下叶挫伤。出院证[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29日住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择期门诊修复缺失牙及患牙;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名)及病历一份;3、张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5317.26元;4、辉县X镇X村卫生所的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在本村治疗花费585元;5、大块镇X村魏贤龙西医诊所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60元;6、获嘉县城区文献口腔诊所处置单和收据一张计5630元;7、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一张650元;8、辉县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某某车损经评估为903元,草鸡损失600元;9、辉县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丽芳照相馆收款2张计80元;10、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张计13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4张计383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7、8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5、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证据5应有诊断证明印证,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辉县X镇X村卫生所、大块镇X村魏贤龙西医诊所和获嘉县城区文献口腔诊所治疗,系其病情所需,虽然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病情治疗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款票据不正式。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9时许分,原告张某某持“D”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甲持“C3”证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一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口腔颌面外伤;2、冠根冠折;3、右眼外伤;4、轻型颅脑损伤;5、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6、右下肢烫伤;7、左肺下叶挫伤。200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择期门诊修复缺失牙及患牙;3、不适随诊。住院花费5317.2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张某某在辉县X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看病花费585元;在大块镇X村魏贤龙西医诊所治疗,花费560元;在获嘉县城区文献口腔诊所治疗花费5630元。2009年8月20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收取鉴定费650元。2009年7月3日辉县市价格事务所作出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张某某车损经评估为903元,草鸡损失6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取走被告王某乙现金4300元。

被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持“C3”证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持“D”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甲应按责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但因被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其对原告的损伤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按责即70%赔偿。又因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3、护理费906.78元(34天×26.67元×1人);4、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5、误工费1718.75元(住院34天,出院后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55天×31.25元);6、车损903元,小鸡损失600元;7、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8、鉴定费650元;共计x.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要求x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5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906.78元、误工费171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903元;共计x.53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还有1405.26元,被告王某甲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983.68元。因原告已在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取走被告王某乙4300元,被告王某甲已赔偿到位。原告要求赔偿照相费80元和停车费130元,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0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人民陪审员王某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珊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