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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人郭某某、被告孟某某的特别授权人卞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常村X村口,与被告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现已花费数十万元医疗费用,还需后续治疗,但被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x元,伤残赔偿金另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原告未按法律规定靠右行驶,原、被告双方均为无证无牌驾驶,且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是不对的,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被告大,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比较合适。原告诉状依据责任认定书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划分正确的责任,合理的赔偿要求被告会接受。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张某某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①、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锻炼;②、定期复查;③、3个月后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09年8月28日入院到2009年10月23日出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相关情况。

3、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共计537.66元。

4、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大票一张:计x.98元。

5、新乡市正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计3240元;新运公司职工医院发票一张:计508元。证明张某某花费医疗费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强盛电器有限公司2至8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误工情况。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

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赔偿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也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原告的过错较大,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只是喝了一瓶啤酒,到原告跟前时已经刹住车了,不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认为自己只应承担20%-30%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新运职工医院发票有异议,对原告所称的是流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5中的新运职工医院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合理理疗费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工资表应盖财务章且应盖在有字的地方,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距离的远近等情况考虑,原告交通费用较合理,可以认定为500元;新乡强盛公司的工资表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悬挂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①、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锻炼;②、定期复查;③、3个月后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09年8月28日入院到2009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按陪护人员1名计。原告支出医疗费x.64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2800元(50元/天,住院56天);3、护理费1493.52元(26.67元/天,陪护56天,按护理人员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元/天,计56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16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08元。原告主张暂赔x元,不超出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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