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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和征得三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及“小刘”、“大汉”、“木匠”(未查明身份)等五人预谋用“中央银行”纸币换人民币的方式骗钱。尔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窜至邵东县X镇药都产业园大鹏药材店,由被告人陈某丁望风,被告人陈某乙与“小刘”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药材市场后面的空门面处,被告人陈某乙首先假装用人民币以4元5角兑换1元“中央银行”纸币的比例换取“中央银行”纸币,然后再以1元“中央银行”纸币兑换5元5角人民币的比例从“小刘”手中换取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要刘某与其合伙购买“中央银行”纸币换取人民币赚钱。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将钱交给了“大汉”,刘某遂将装有5266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的包也交给了“大汉”,从“大汉”手里拿了一张1万元的“中央银行”纸币去找“小刘”换取人民币。随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等人趁机驾车逃走。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王某丙及“大汉”、“五毛”(未查明身份)等五人预谋用“中央银行”纸币换人民币的方式骗钱。商议由被告人陈某乙假装买药材的老板,被告人陈某丁负责望风,“大汉”称有“中央银行”纸币出售,被告人王某丙假装是药材生产基地的并收购“中央银行”纸币,“五毛”负责开车。上述被告人等遂窜至邵东县X镇药都产业园作奇药材店,采取谎称以“中央银行”纸币与人民币兑换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邹某x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等人趁机携款驾车逃跑。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及“大汉”、“五毛”等五人窜至邵东县X镇药都产业园正准备骗取被害人李某根的钱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已共同退还被害人刘某、邹某被骗取的全部款项。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均表示要痛改前非,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邹某、李某根的陈某,证人周某、唐某、邓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款凭证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一次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其亲属积极为被告人交纳罚金,且均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王某丙浩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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