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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谢某、原审被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略)。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谢某、原审被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潘某乙,被上诉人潘某乙、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原审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日4时20分,彭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宝塔路口沿河东大道往双拥广场方向行驶,在红旗商贸城地段遇潘某乙、谢某推人力三轮车同向前进,轿车车头与三轮车相碰,造成潘、谢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两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某于2009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6元。潘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99元。两人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x.39元,两人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其余x.59元系彭某某支付。谢某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29日又在湘潭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13.6元,此款由谢某支付。2009年3月3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潘某乙的伤情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潘某乙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面部整容治疗,预计费用6000元。潘某乙因此用去鉴定费560元。2009年5月1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的伤情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谢某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费用1200元,谢某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520元。2009年4月9日至4月30日,谢某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伤情,用去门诊医疗费1020元。2009年3月3日,湘潭市岳塘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彭某某驾车未注意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乙、谢某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潘某乙、谢某遂于2009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湘x号小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彭某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8年9月19日-200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认定潘某乙、谢某的经济损失为:两人的住院医疗费x.19元,伤残赔偿金x元,潘某乙的误工费5018.32元,谢某的误工费5658.24元,潘某乙住院护理费2640元,谢某住院护理费4480元,两人交通费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080元,谢某的门诊检查费1020元,两人的营养费共2000元,精神抚慰金共4000元,总计x.75元。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潘某乙、谢某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712元、误工费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潘某乙、谢某x元,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两人x.56元;潘某乙、谢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19元,由彭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x.95元,扣除彭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x.59元,彭某某还应支付潘某乙、谢某770.36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月3日,而潘某乙、谢某定残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另外,一审对潘某乙、谢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潘某乙、谢某系亲兄弟;原审被告彭某某已按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潘某乙、谢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彭某某出具了收条。

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潘某乙、谢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赔付款支付到潘某乙、谢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

二、由原审被告彭某某赔付潘某乙、谢某各项损失合计

x.95元(已支付完毕);

三、潘某乙、谢某的其他损失自负;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潘某乙、谢某负担300元,由彭某某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再无其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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