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省通辽市人,住(略),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被告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童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乙、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力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吴某乙、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吴某乙、童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6月29日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吴某乙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醴陵市X路银鹏花园住宅楼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判令房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某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吴某乙与被告童某系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吴某乙、童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8.4‰,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吴某乙以座落于醴陵市X路银鹏花园住宅楼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吴某乙、童某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单,拟证实醴陵市X区信用社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吴某乙催收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童某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乙、童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吴某乙、童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9日向醴陵市X区信用社借款x元,且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醴陵市X路银鹏花园住宅楼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尔后,被告仅偿还2010年3月29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2010年3月30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醴陵市X区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乙、童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乙、童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童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童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4‰计算,另加收50%的罚息。)。
二、如被告吴某乙、童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某乙名下的坐落在醴陵市X路银鹏花园住宅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吴某乙、童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某乙、童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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