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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巩义支公司、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310国道常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X区中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巩义支公司)、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通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被上诉人高某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建、吕小兵,被上诉人人保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十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高某区中行与人保巩义支公司、十通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满足消费者对汽车消费贷款的需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三方承诺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平等互利、相互配合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十通汽车公司向购车人(借款人)申请购车贷款,高某区中行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十通汽车公司账户,十通汽车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购车辆,人保巩义支公司对高某区中行方的贷款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人保巩义支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贷款方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50-70%为限,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人保巩义支公司和十通汽车公司应按本协议和人保巩义支公司所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按比例偿还所欠款项;高某区中行的责任义务有:1、高某区中行按贷款规定和审核程序审核借款人申请贷款资料并进行实地调某核实、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所需要的资金。2、保险公司业务部签发的有效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贷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高某区中行应将生效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信贷资料复印件转交人保巩义支公司备案。3、高某区中行负责借款人贷款本息及按期清收。4、及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人保巩义支公司、十通汽车公司,并填制出险通知书,出险通知书送达人保巩义支公司之日,视为违约事故发生之日。6、人保巩义支公司向高某区X区中行应将贷款债权以及相关资料转给人保巩义支公司,并与十通汽车公司一同协助人保巩义支公司进行追偿。7、若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借款人要求过户,解除贷款车辆抵押、退保等事宜,高某区中行应向人保巩义支公司、十通汽车公司提供书面证明。8、本协议期限届满,高某区中行仍可继续行使本协议届满之日前依本协议所发放贷款而享有的对人保巩义支公司、十通汽车公司任意一方的追索权。人保巩义支公司的责任义务有:4、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高某区中行在提供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某料后,人保巩义支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协议负责向高某区中行支付赔某,赔某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金和利息的90%,高某区中行、人保巩义支公司达成赔某协议后十日内将赔某汇入高某区中行账户。十通汽车公司的责任义务有:1、负责协调某个汽车消费贷款过程所关联的各个环节;负责车源的组织、调某、保管和销售;对贷款购车人的前期资信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或贷款担保。3、负责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申办牌照,并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十通汽车公司,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十通汽车公司根据高某区中行出具的贷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再向贷款人办理该车所有权过户手续。4、在贷款期间内,十通汽车公司负责督促贷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贷款违约,十通汽车公司应当立即通知高某区中行和人保巩义支公司,并负责自违约之日起连续三个月内的还款义务。人保巩义支公司向高某区X区中行再向十通汽车公司归还其所垫付的还款额。6、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十通汽车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以及违约形成罚息的赔某责任。高某区中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同时,十通汽车公司应在高某区中行指定账户存入贷款总金额10%的保证金。7、如发生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十通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由十通汽车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2002年5月29日,高某区中行与牛某签订《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1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某、以及高某区中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二条、牛某以“抵押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在基于本合同第一条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第一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三条、抵押物情况:(未填写)。第四条、牛某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5月29日至2004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17.7万元,抵押率为80%,实际抵押额为14.1万元。高某区中行和牛某在合同上签章。

2002年5月29日,牛某作为投保人与人保巩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高某区中行,保险期限为从2002年5月29日至2004年5月29日。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载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某责任。已赔某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2002年5月29日,依牛某的申请,高某区中行向牛某发放贷款1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利率4.575‰。高某区中行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对账单载明:被告牛某归还21期贷款,累计已归还本金额x元,利息额7863.1元,逾期本金余额x元,罚息3615.62元,拖欠/呆账核销利息169.36元,拖欠总额x.98元。高某区中行于2007年3月14日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区中行与人保巩义支公司和十通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高某区中行与牛某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牛某向人保巩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贷款借据,牛某应对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高某区中行要求牛某归还下余借款本金x元、利息169.39元和罚息3615.62元(利息暂截止于2006年10月30日),共计x.98元,予以支持。牛某称其向十通汽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抵扣贷款,现已将贷款还完,并提供十通汽车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予以佐证。在该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显示“贷款保证金,款还清退回”,故牛某辩称该保证金应抵扣贷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高某区中行请求确认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交牛某以何种财产作为抵押物的相关证据,故对高某区中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某区中行与人保巩义支公司、十通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是三方为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而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各方在进行每笔业务时所签订的具体合同确定,具体合同没有约定的仍应以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故投保人(牛某)、被保险人(高某区中行)、保险人(人保巩义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受《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中,高某区中行未及时将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情况通知到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人保巩义支公司应予免责。故人保巩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高某区中行与十通汽车公司未约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牛某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一次,可认定牛某的最后还款日为2004年5月29日。高某区中行的起诉立案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高某区中行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高某区中行请求十通汽车公司对牛某所欠借款本息1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通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169.36元和罚息3615.62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0月30日),共计x.98元。二、驳回中国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46元,由牛某负担。

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原审法院对《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根本未予审查,且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牛某按购车总价款的10%即x元作为贷款保证金交给十通汽车公司,十通汽车公司将该款存入高某区X区中行按照牛某的借款数额直接转给十通汽车公司,十通汽车公司才将车交给牛某营运。根据法律规定,牛某在还高某区中行借款时,完全应抵作贷款。何况牛某交给十通汽车公司的贷款保证金的款额正是x元,这怎能说“该保证金抵扣贷款证据不足”呢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予审查,实属有意偏袒高某区中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果牛某没按时还清,高某区中行应当及时向人保巩义支公司、十通汽车公司催还或通知牛某偿还;高某区中行明知十通汽车公司持有牛某x元的保证金不及时扣还或通知牛某还款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还款期满时开始计算。因此,高某区中行起诉牛某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牛某的实际还款数额有误。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牛某在购车后,在还清借款前,对车没有所有权。因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十通汽车公司。《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确约定“抵押物情况:十通汽车”,怎能说“未填写”何况牛某还交给十通汽车公司x元的贷款保证金可抵还贷款,但原审法院不判十通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却判牛某还两次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高某区中行一审的诉讼请求。

高某区中行答辩称:关于保证金是牛某根据十通汽车公司的要求,是十通汽车公司开据的收据,而高某区中行并未收取保证金,在高某区中行帐户上根本不存在。关于诉讼时效,高某区中行主动扣钱则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存折金额,未显示款是何时打的等。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巩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与我公司无关,应予维持。

十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牛某提交存折一份,该存折的帐号为(略),户名为牛某,新帐号为:(略)。该存折记录显示:2005年3月23日,支出1375.50元,2005年7月1日,支出5.77元。一审中,高某区中行提供的对帐单基本信息显示:还款帐号:(略)。交易日期2005年3月23日,还款金额1375.50元;交易日期2005年7月1日,还款金额5.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高某区中行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以及牛某所交的保证金是否可以充抵借款。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高某区中行最后一次扣划牛某存款的日期为2005年7月1日,而高某区中行的起诉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因此,高某区中行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关于牛某所交的保证金是否可以充抵借款问题。由于牛某系向十通汽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而十通汽车公司出具的保证金的收款事由一栏显示“贷款保证金,款还清退回”。因此,牛某在偿还完贷款后,可以向十通汽车公司主张退还该保证金。故牛某称保证金应当充抵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牛某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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