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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湖南省衡南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华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湖南省衡南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湖南省衡南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市人民法院(2011)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兴,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同第某人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衡阳市X区X路华泽钱江苑A、B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第某人,第某人的施工负责人为贺诗庆。2009年4月,原告与第某人的华钱江苑项目部负责人贺诗庆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合同。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原告所开发的华泽钱江苑的保安队长,代原告管理华泽钱江苑工地的安全保卫工作,同时兼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司机,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华泽钱江苑的出入证,出入证上被告的职务是管理,单位是华泽钱江苑。被告从事上述工作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工资均是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审批发放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3月2日,原告工程的原施工负责人贺诗庆为追讨工程欠款,纠集他人到原告的华泽钱江苑工地闹事,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作为原告的保安负责人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将前来闹事的人员打伤。2010年3月4日,为报复被告,曾被被告打伤的人员在衡阳市X区渔家故事酒家附近将陪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夫妇吃饭出来的被告砍伤。被告被砍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将其送到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在他人赔偿给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了其所垫付的费用。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此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某人五建公司没有招聘被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也不接受第某人五建公司的管理。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对外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是年满18周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华泽钱江苑工地保安工作,有被告的上下班记录及值勤记录,并向被告发放出入证,出入证上注明被告的职务是管理,单位是华泽钱江苑,被告除从事上述工作外,有时兼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司机,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在从事工作期间,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审批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被告在从事原告保安工作期间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与他人在原告工地上发生纠纷,后被他人报复砍伤,原告为此曾垫付医疗费用,被告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第某人五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某人五建公司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子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与原告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泽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系华泽公司钱江苑项目负责人聘用的保安人员,工资也由项目部发放,而该工程由原审第某人五建公司承建,并下设工程部、保安部。故周某不是华泽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某作上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华泽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钱江项目由五建公司承包;证据2内部结算单。证明工程项目部的工资是由项目部造表,再由华泽公司老总审批,严格对民工工资的支付把关;证据3被上诉人方工作日志。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在项目工地上任保安工作;证据4张仁海的证词。证明为了处理周某的事情给予方便,开车钥匙在张仁海手上;证据5贺诗庆领工资的凭证。证明工资由上诉方严格把关审核;证据6民事赔偿协议。证明周某不是上诉方的员工,赔偿和公司没有关系,且赔偿已全部到位。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及周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衡南五建只承建1-X层并没有承建整个工程。证据2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新证据。相反能够证明如果工资是衡南五建公司发放,则无需华泽公司老总审批。证据3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在华泽担任保安期间的工作,没有异议。证据4不是新证据,另张仁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贺诗庆领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协议书是基于周某的人身伤害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而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赔偿,没有直接的关系。另申请证人张良海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五建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周某任项目部保安队长。工资是由项目部造表由华泽公司发放。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及周某认为证人张良海系华泽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张良海从未在工地出现过,只是华泽公司的一个挂名负责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并非6份证据中,除证据4证人张仁海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外,其余几份证据,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及周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系华泽公司钱江苑项目部后期施工期间所聘用的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虽由五建公司承建,但前期施工负责人贺诗庆并未设工程保安部也未聘用保安人员。从时间先后看,周某担任保安一职是在该项目后期实际施工负责人张良海负责期间。而张良海本人系华泽公司股东,并非五建公司的职员,其与五建公司实际上系挂靠关系。且周某最初的工作职责为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机,由于交通事故原因,没有继续担任司机一职,而是被安排至华泽公司钱江苑项目部任保安,工资每月2000元,一直由华泽公司发放。上诉人虽提供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周某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同样由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名,证明周某所在的保安部也是华泽公司钱江苑项目部的业务组成部分。五建公司虽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华泽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工程后期施工任务实际上是由华泽公司委派内部人员组织施工完成。故被上诉人周某与五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华泽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与周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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