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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76号陶春秀、李艳君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湘市X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以介绍、容留卖淫罪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以介绍、容留卖淫罪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XX、李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XX及其辩护人刘XX、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陶XX、李XX相约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以拉客嫖娼的方式“摁”嫖客的钱财。2010年10月16日、18日凌晨,二被告人在陶XX租用的位于岳阳市火车站铁鹰宾馆附近的一栋楼房的架空层的一个房间里分别对被害人苏XX、沈XX实施了搜身抢劫。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陶XX以带路为名,将山东旅客苏XX引诱至租住房。随后被告人李XX将一卖淫女带进出租房内,被害人苏XX见状便准备离开,于是被告人李XX、陶XX将被害人苏XX强行拦在房间内,被告人李XX以其嫖娼之事相威胁,逼迫苏XX多交嫖资,苏XX被迫拿出身上所带现金准备付钱时,被告人李XX一把抢过苏XX手中的1000元现金。被告人李XX随后又对被害人苏XX强行搜身,但未搜到其他钱物。事后,被告人陶XX、李XX将抢得的1000元人民币平分,被告人李XX支付给卖淫女50元人民币。

2、2010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陶XX以提供休息场所为名,将华容旅客沈XX引诱至其租用房。随后被告人陶XX提出以50元的价格为沈XX介绍卖淫女,沈XX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陶XX即打电话要卖淫女刘某过来为其“服务”(指卖淫)。被告人陶XX则与尾随而来的被告人李XX守候在房外。约十几分钟后,卖淫女刘某从房间出来,被告人陶XX支付了卖淫女50元人民币。待卖淫女离开后,二被告人即进入房间,被告人李XX要沈XX付300元嫖资,沈XX意识到对方在“摁”自己的钱,只好从身上掏出300元现金,被告人李XX一把从沈XX手中抢过该300元钱,并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威胁,对被害人沈XX强行搜身,但未搜到其他钱物。此时接到苏XX报警的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苏XX的指认,将被告人陶XX、李XX及刘某、沈XX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陶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沈XX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陶XX、李XX的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陶XX、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嫖娼后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进而劫取被害人财物并对被害人搜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XX、李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陶XX上诉及其辩护人刘某师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用以定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上诉人抢劫苏XX的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全案事实,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袁律师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抢劫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抢劫两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第一次抢劫时有两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已形成证据锁链。原审对两上诉人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XX、李XX于2010年10月16日、18日凌晨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以拉客嫖娼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苏XX、沈XX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XX、李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以被害人因涉嫌嫖娼害怕受到公安机关打击的心理相要挟,进而从被害人手中强行夺取财物并对被害人实施搜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经查,两上诉人引诱被害人进行嫖娼,并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威胁,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强行从被害人手中夺取财物并对被害人搜身,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对被害人苏XX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该事实有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苏XX的陈述,且被害人的陈述与两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案案发是由被害人苏XX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当场将两上诉人抓获,故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采纳。上诉人李XX提出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XX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并从被害人手中强行夺取财物,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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