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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原告姬某甲与被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住(略),系遂平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富强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姬某乙,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姬某甲之父。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原告姬某甲与被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乙,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5月29日原告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Hp阳镇X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Q1-X号捷达牌小轿车由银都宾馆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建设路机动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姬某甲和袁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某甲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导致轻度智力缺损。2007年9月6日姬某甲个人申请经遂平县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其鉴定书未在治疗结束后所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其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对其结论未予采信和支持。该判决只对姬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及交通费作出处理。2008年8月27日原告姬某甲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某某和第三人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并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后由本院指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姬某甲仍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袁某某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虚假为由提出再重新鉴定,而姬某甲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不配合鉴定。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甚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姬某甲从出院2007年9月13日到伤残鉴定作出时间2008年11月14日时间420天,扣除在白云纸厂上班两个月及在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有限公司上班5天,实际误工时间应为420天-65天=355天。法医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用合计1606.5元,支付车旅费664元,复印材料费78元,姬某甲有一子姬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原判决认定姬某甲2007年度前5个月平均月工资91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甲伤残,被告袁某某对姬某甲要求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依据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的结论予以赔偿。关于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系合法鉴定部门。关于被告袁某某认为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所采用当事人提供的邻居证言、居委会证明、单位同事和领导证明材料有不真实不客观现象,致使鉴定结论存有不公平,但被告袁某某又未提供出证明这些材料虚假和姬某甲伪装伤情严重的充分证据,此次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进行重复鉴定。姬某甲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据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x.05元进行计算,即x.05元×20年×40%=x.4元,被抚养人姬某鹏的抚养费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7826.7元计算,即7826.7元×12年×40%÷2人=x.08元,实际误工费依原判决认定的姬某甲2007年度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916.6元标准计算,即916.6元×30天×355天=x元,法医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用1606.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64元,上述合计x元。依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x元x%=x元。结合姬某甲的现实状况和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袁某某应赔偿姬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x元=x元。其它复印材料费78元没有赔偿依据不予支持。袁某某所驾驶的豫Ql-X号捷达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并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商业保险不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其保险公司不是合格的赔偿主体,为此应驳回原告姬某甲对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姬某甲请求虽然肇事车辆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给受害人造成的这一部分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赔偿的数额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因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姬某甲对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提交给鉴定部门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没有摘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该鉴定机构未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该鉴定书不科学、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七级伤残鉴定前后期间,继续在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制药有限公司上班,并当上一名技术指导员,且被上诉人在鉴定期间存在虚假、伪装现象。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信[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因被上诉人出院后持续上班工作,不应支持355天的误工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姬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引起的纠纷,姬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征求袁某某的意见后,指定、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姬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和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及姬某甲的病历记载的情况,检查所见包括精神状态、体格及辅助检查等。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Ⅶ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和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中,经袁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对姬某甲在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制药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明姬某甲虽然上班,但因不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被辞退。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姬某甲受伤出院后继续在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制药有限公司上班,且在司法鉴定中伪装病等,其伤残程度构不成Ⅶ级。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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