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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5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份,龚xx、袁xx二人多次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并让黄某乙为其发三火车皮小麦与玉米,双方谈好小麦、玉米价格。后被告人黄某乙假称三火车皮货已备齐且火车皮已定,准备发货,让袁、龚二人给其帐上打款。袁、龚二人于2003年2月19日至20日给黄某定的帐上打款18.5万元。款到帐后,黄某乙取出全部货款并携款潜逃关闭手机。2009年12月10日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退赔袁、龚二人货款及损失19.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与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江西省南昌县X镇X村居民龚xx、袁xx原有玉米、小麦生意往来。2003年2月份,龚xx、袁xx二人多次电话与黄某乙联系,让黄某乙为其发三火车皮小麦与玉米,双方谈好小麦、玉米价格。之后黄某乙打电话给袁、龚二人假称三火车皮货已备齐且火车皮已定,准备发货,并将编造的车皮号告知袁、龚二人,让袁、龚二人给其帐上打款。袁、龚二人于2月19日至20日分4次给黄某上打款18.5万元。款到帐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月20日至22日分五次取出全部货款携款潜逃、关闭手机。袁、龚二人直到2月25日仍未接到货物,在南昌、潢川等地查询后,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其与亲属退赔袁、龚二人货款及损失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一直到2002年年底我们做有二十个火车皮小麦、玉米左右,年底龚xx、袁xx一块到潢川算账累计欠我们1.8万多元,这1.8万多元他回到南昌后又汇给我啦,他们走后我与詹xx算账有4-5万元对不住,加上利润大约少6万多元,后来詹讲是不是少一个车皮没有算,我当时也搞不清楚,之后我与詹xx商量不急给他们提这事,责任不在对方帐我们已经算过,不能吭声等以后他们打款过来再讲。2003年2月份,袁、龚二人给我打电话要几车玉米和小麦,我给他们讲,小麦价格涨了,他们讲可以随行就市。他们当时同意要三个火车皮玉米和小麦之后,我给他们打手机联系3个火车皮小麦、玉米已准备好,并报了火车皮号,后来他们俩就给我工行帐户上汇18.5万款。我把18.5万元款全部提出给我农行一个卡上存13.53万元,带5万元现金到周口市项城找一个朋友帮忙购麦,结果没有买成。原先我们联系的手机号换掉不想让他们找到我。到5月份,我想给他俩私了,他们俩讲已经报案了不私了,就这样一直没有联系了。

2、被害人袁xx的陈述:2003年2月14日,我给黄某乙打手机,要2个车皮120吨玉米,黄某等几天再说。2月X号上午我给他打手机问他这2车皮玉米的事,黄某乙说他到站上去看看有没有计划。他问我:什么时间给我汇款过来。我说:你只要装上车,报了车号给我,我就汇款过去。20日上午,黄某乙说昨天晚上10点多钟给你装了一个车皮玉米,车皮号码当时没记,他又问我:什么时间给我汇款过来,我说今天上午汇不了就下午汇。我下午2点多钟从南昌市工商银行给他汇了x元。我让他把车皮小票传真过去,黄某在驻马店一时回不了。21日上午他说小票用特快专递已经寄过去了。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黄某车皮号码是x。过了半小时又打一直关机。2月25日,我村龚xx问我,从潢川黄某乙发的货收没收到,我说货没到,他说:我汇了x元发两个车皮的小麦也没到货。我和龚xx到南昌站去查,我俩个人的货都没到。2月26日,我和黄某乙一块到潢川来找黄某乙。到潢川货站,货运员说没有发货。27日上午我和龚一块到黄某乙家,黄某在家。28日,我到工商银行查x元已经取走,帐上剩下82元。我就与龚xx一块报案了。

3、被害人龚xx的陈述:今年2月份,我问黄某乙有没有小麦,他当时讲有小麦。到2月18日,黄某乙给我讲:可以发货了,你们钱什么时候打到我帐上,我今天到车站搞车皮,明天可以装货。他说:你每个车皮先打六万元,以后货到再算帐。到19日他又打我电话讲:货已经到潢川县为车站站台上了,你什么时候给我打款过来。我讲今天就给你打款。下午2点我给黄某乙帐上打6万元。2月20日分两笔汇给黄某乙6万元。到2月21日黄某乙讲:你汇的12万已经收到,我今天给你发了两个火车皮的小麦,车号x和x。我一直等到2月25日没有等到,就从南昌查到潢川站台,结果显示他根本没有发货。我打他手机没有开机。我2月26日赶到潢川火车站,工作人员说根本没有黄某乙的货,他一直没有发过货。

4、证人詹xx的证言:2003年2月27日上午龚xx、袁xx到潢川货站我们见的面,他们给我讲,黄某乙今年2月份讲好给我们发两个火车皮小麦,一个火车皮玉米,我们给他汇18.5万元,到今天也没有接到货,我们和他联系不上。当天下午我包一辆昌河车和他们一块到黄某乙家,当时他家没人。第二天早晨到黄某,他爱人讲黄某乙到拉萨要钱去啦,我打他的手机也没有打通,手机停啦。

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03年2月19日-20日龚xx向户名黄某乙的一账户汇款x元;2003年2月20日袁xx向户名黄某乙的一账户汇款x元。

6、潢川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潢川县工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取款凭证载明:户名黄某乙的某账户2003年2月20日-22日取款x元,取款人黄某乙;户名黄某乙的某账户2003年2月21日-22日取款x元,取款人黄某乙。

7、南昌铁路局潢川站和潢川粮食中转储备库证明2003年2月份黄某乙未在其单位发过货。

8、抓获经过。

9、被害人龚xx、袁xx的撤诉申请和退赔款领条。

10、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经济往来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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