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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因诈骗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1年,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恶。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邀约黄某森、金启飞从建始长梁搭车窜至巴东县城,共同策划在信陵城区实施“丢包”诈骗。8月20日,苏某某、黄某森、金启飞先后三次在神农市场、西二路菜市场实施“丢包”诈骗未遂,8月21日上午8时许,三人在县人民医院门口实施“丢包”诈骗时,要求查看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当陈某某将现金540元拿出时,金启飞将陈某某现金540元抢走交给苏某某,尔后苏某某将伪装的“钱包”塞入陈某某衣服内,乘陈某某不备将其54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金启飞、黄某森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罪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恶。同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邀约黄某森、金启飞(另案处理)从建始长梁搭车窜至巴东县城,共同策划在信陵城区实施丢包诈骗。8月20日,苏某某、黄某森、金启飞先后三次在神农市场、西二路菜市场实施“丢包”诈骗未遂。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金启飞、黄某森三人共同在县人民医院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丢包”诈骗。金启飞谎称其现金丢失,要求查看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为证明自己的清白,被害人陈某某将现金540元拿出交由金启飞查验。金启飞趁机将陈某某现金540元交给被告人苏某某,称不是其丢失的现金,转身走开。被告人苏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塞入陈某某衣服内,叫陈某某赶快离开,以免金启飞再来纠缠。陈某某回病房后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塞给她的是一包废纸,其本人的540元现金被苏某某盗走。被告人苏某某在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赃款54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金启飞、黄某森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受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乘陈某某不备将其现金调换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惩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兵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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