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负责人栾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天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丰支行)与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清丰支行和丰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22日,安阳市商业大厦由河南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安阳采购供应站担保,在建行清丰支行贷款x元,当天,建行清丰支行分x元和x元两笔分别汇入安阳市商业大厦的帐户。2000年7月29日,建行清丰支行将对安阳市商业大厦的x.2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1年8月10日建行清丰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公司(一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再次在河南商报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2003年11月5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x的特别授权,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丰硕公司。2006年10月份,丰硕公司在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商业大厦资产包里发现了建行清丰支行清建银字第X号文件、建行清丰支行《关于对三笔县市委贷款情况说明》两份材料。建行清丰支行清建银字第X号文件载明,1993年,建行清丰支行收回了借款单位安阳市商业大厦空调四台。《关于对三笔县市委贷款情况说明》中载明,收回安阳市商业大厦空调、电器等商品折价30多万元。丰硕公司多次找安阳市商业大厦的工作人员,直到2008年4月,丰硕公司找到安阳市商业大厦原会计余文英,余文英证明安阳市商业大厦用空调、电视等商品折价大约38万元偿还了在建行清丰支行的部分贷款。余文英的证明内容与法院调查余文英笔录一致。
关于建行清丰支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的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清丰支行将已经部分受偿的债权在未冲抵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x.22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建行清丰支行对外转让的债权包括已部分受偿过的债权,致使丰硕公司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建行清丰支行转让债权的行为,侵害了丰硕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丰硕公司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侵权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余文英和建行清丰支行贷款情况说明对用于偿还商品的折价数额陈某的不具体,但均证明在x元以上,故认定建行清丰支行的侵权数额为x元。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清丰支行将受偿过的债权转让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其行为侵害了包括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丰硕公司在内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故建行清丰支行是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丰硕公司自2006年10月份在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商业大厦资产包里发现建行清丰支行清建银字,第X号文件、建行清丰支行《关于对三笔县市委贷款情况说明》两份材料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自2006年10月起应该计算诉讼时效。2008年7月31日,丰硕公司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建行清丰支行于2000年7月29日转让的债权,利息应自2000年7月29日起算。自2000年7月29日起,建行清丰支行占有上述x元所产生的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给丰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赔偿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负担8560元。”
建行清丰支行上诉称,1、公司对建行清丰支行没有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侵权进行审理并判决建行清丰支行担责是错误的;2、本案中丰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硕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数额为x元是错误的,应认定为x元;2、利息应按照比例计算x元本金产生的表内、表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到本息还清为止。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丰硕公司签订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第二条“风险揭示”第3项载明:“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完全实现。乙方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x%其他‘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的瑕疵或重大缺陷。”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丰硕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对“合同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进行了风险揭示,表明丰硕公司已对该转让的“债权资产”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另外,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纪要》中明确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行清丰支行在接受债务人以物偿债后又转让债权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转让行为属《转让合同》中揭示的和《纪要》中规定的瑕疵行为。按照《纪要》的规定,丰硕公司因该案转让债权存在瑕疵,以侵权为由起诉建行清丰支行,法院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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