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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杨某某、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侯民初字第847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荣昌县氮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秋,系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四川成都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本院认定,杨某某系从事运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川(略)号东风货车车主为杨某某;张某系其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

2000年9月30日,张某驾驶川(略)号东风货车途经成都市X路X路口时,与行人钟某某相撞,致其右脚受伤。钟某某随后被送往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院)救治并在作了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住院治疗至2000年12月18日。在此期间,钟某某共支付了治疗费和护理费两万余元,杨某某则垫付了部分费用。附一院出具了《出院证明书》和有关的收费单据及护理凭据。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2月18日,法医对钟某某所受伤情进行评定并出具了《伤残评定书》,结论为6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50%)。2001年3月2日,因张某经事故大队两次通知未参加调解,事故大队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1年3月26日,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略)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于4月27日出具《安装假肢费用证明》,确认钟某某安装假肢费为(略)元、住院和残肢理疗费为800元、维修费用为1900元/1-3年。另,钟某某之子钟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属肢体残疾人(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持有相应的《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川(略)号东风货车车主为杨某某且张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故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负担原则,对钟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应当由杨某某承担。对钟某某支付的两万余元医疗费和护理费以及(略)元的安装假肢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按照事故大队就损害赔偿所出具的有关标准,钟某某的残疾者补偿费为(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略)元。除上述费用之外,杨某某还应当向钟某某赔偿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某赔偿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略)元(其中(略)元于2001年5月17日前支付,(略)元于2001年5月31日前支付,(略)元于2001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略)元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4920元,其他诉讼费2460元,共计738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光强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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