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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随姐姐陈某到冷水江市X组其朋友黄某利家二楼上网,后陈某有事先行离开。被告人陈某趁黄某利下楼做饭之际,潜入隔壁房间,从房间内衣柜的一个灰色小皮箱里盗得带有金镶玉吊坠的黄某项链一副后,返回房间继续上网,后借机离开。尔后,被告人陈某到涟源市X路永兴寄卖行销赃,因寄卖行老板黄某某只收黄某,被告人陈某便将金镶玉吊坠上的玉圈取下,将黄某项链及金镶玉吊坠上的黄某以3100元的价格当掉,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挥霍。经鉴定,被盗金镶玉吊坠黄某项链价值4640元。

2011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涟源市一家网吧内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冷水江市公安民警在黄某某寄卖行将黄某项链及吊坠扣押,并从被告人陈某手中扣押玉圈1个,同年7月4日发还被害人黄某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利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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