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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

被告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原告曹xx与被告曹某某、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被告茅xx于2008年8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裁定驳回茅xx的管辖异议。之后,茅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茅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被告曹某某是原告曹xx的儿子。被告曹某某与茅xx原系夫妻,2008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8日,被告曹某某因炒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即从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取款x元存入曹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从原告名下邮政储蓄账户转账x元到曹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原告另给付被告曹某某现金x元。当天,曹某某将上述借款均转入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内。借款当时曹某某没有出具借条,事后也没有补写借条。2007年9月,曹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表示不再炒股,准备归还原告x元借款,原告即委托曹某某替原告购买了475克黄某,共计9根金条,总金额为x元,其余借款曹某某没有归还原告。2007年10月2日,曹某某将金条和发票都交给原告,当时茅xx也在场。2008年9月,原告委托曹某某将金条出售,共计得款x.50元。曹某某于2008年9月底将x.50元交给原告。之后,两被告离婚时已将出售黄某的款项x.5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曹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取回了x.5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茅xx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但茅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2007年9月28日,两被告一起购买了价值x.80元的黄某,购买黄某的钱款中茅xx用信用卡透支9000元,其他均是曹某某支付,但事后茅xx从其名下的存款中取款x元给付曹某某作为购买黄某的出资。因曹某某认为黄某放在家里不安全,原告夫妻都退休在家,故在2007年10月中旬将黄某和发票交给原告。曹某某曾出具过茅xx出资x元购买黄某的字据,但该字据连同黄某和发票一起交给了原告。茅xx对之后黄某的出售不清楚。2008年1月两被告草拟离婚协议书,双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两被告都在协议上签名。曹某某将协议交给原告看后,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并由曹某某重新起草了离婚协议,对部分的内容作了变更,但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没有变动,该协议中提到过x元黄某的归属,故黄某出售后的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在之后的协议上签名确认。如果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应由曹某某一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茅xx原系夫妻,2008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8日,原告提取了名下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共计x元及邮政储蓄定期存款x元。同日,曹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存入x元,曹某某名下邮政储蓄账户存入x元。随即,曹某某名下证券账户有x元的资金存入。2007年9月28日,两被告出资x.80元购买黄某,所付款由茅xx银行卡内透支9000元,余款x.80元由曹某某股票账户内转入的钱款支付。2007年10月,曹某某将金条和发票均交给原告。2008年1月8日,两被告拟定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之后,曹某某执笔另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对债务处理没有变更,约定为了保障两被告的女儿有良好的生活在其成家创业时,曹某某保证给付其女儿x元或等值黄某,担保人为原告夫妻,该协议原告签字确认,两被告未签名。之后,两被告未履行拟定的离婚协议,茅xx于2008年2月26日起诉曹某某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将黄某出售所得款x.50元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之后,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1日,曹某某收回其给付原告的黄某出售款x.50元,并出具收条承诺本案的x元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审理中,被告茅xx称从2000年开始两被告发生矛盾,当时曹某某没有工作,之后家庭开销一直由茅xx负担的;茅xx只知道曹某某炒股,但对曹某某炒股的资金来源不清楚,也没有提供曹某某钱款炒股;购买黄某的钱款曹某某说是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并说该资金来源和茅xx无关。原告称,两被告拟定离婚协议时,原告确实在后一份的协议上签名,但当时曹某某已经将金条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不认为两被告另有债务,且该协议两被告都没有签名,该协议中x元是为了两被告的孩子生活有更好的保障,并不是认可该x元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定期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原告名下邮政储蓄定期存款单复印件一份、曹某某名下邮政储蓄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曹某某名下农业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曹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曹某某名下证券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名下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份、原告名下邮政储蓄取款凭证及存折一份、曹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被告茅xx提供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供与被告曹某某存在x元借贷关系的书面字据,但原告为证明被告曹某某因炒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名下银行取款凭证、曹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凭证及曹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单为证,因原告取款、曹某某存款、曹某某股票账户资金转入的时间都发生在同一天,且金额基本吻合,被告曹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茅xx辩称其对借款不清楚,两被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没有其他债务,任一方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但离婚协议拟定在黄某交付给原告之后,两被告未在之后的离婚协议上签名也未实际履行离婚协议,故茅xx的辩称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茅xx确认知道曹某某炒股,但对曹某某炒股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其也没有提供钱款给曹某某炒股,而购买黄某的钱款部分系曹某某股票账户中的资金,黄某出售后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曹某某又取回给付原告的黄某出售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茅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庆娣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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