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xx诉马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男,单位职员。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xx、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4月29日16时20分,被告马xx驾驶被告xx银行上海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东向西逆向行驶,期间撞倒北向南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就诊于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仁济医院,目前治疗基本结束。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xx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银行上海分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351.60元、日常医疗用品费160元、停车费1,010元、评估费240元、修车费1,200元、交通费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624元、护理费3,906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xx银行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马xx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马xx、xx银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其中原告之伤事发当天就得到医院的确认,此后发生的就医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此次事故而产生,对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转院到仁济医院治疗没有医生的医嘱,这部分费用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关于停车费,从常理来看,助动车的评估和修理是比较快的,不应该产生如此高额的停车费,对高额的停车费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按其丈夫收入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要求按医院病情证明单主张误工费,被告不能接受,因为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更具有公信力。由于本次事故实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非被告xx银行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4月29日16时20分,在浦东新区X路X路X米处,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银行上海分公司)由东向西通行,原告张xx(助动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马xx违反安全原则,造成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x受伤和助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马xx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xx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膝正侧位未见明显骨折,之后原告多次到东方医院骨科门诊就诊(最后一次是2009年2月17日),其中2008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先后共花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14,036.70元。2009年2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外伤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11月、12月原告又到仁济医院就诊,发生医药费2,777.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xx遂支付律师费3,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东方医院出院小结及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东方医院、仁济医院)、医疗费发票(东方医院、仁济医院)、日常医疗用品费发票(拐杖)、原告丈夫的工作证明(含营业执照、商场营业执照)、助动车停车费发票、助动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助动车定损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院病情证明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银行上海分公司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距事发虽有一段时间,但从其病历及医院诊断,可以确定其伤势的关联性,故对其在东方医院发生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而仁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发生在东方医院最后一次就诊后的9个月左右,缺乏治疗的连惯性和必要性,加之被告否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21,574.10元。2、日常医疗用品费。虽然没有医嘱,但该费用与原告伤势吻合,本院确认医疗用品费160元。3、停车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上述费用均是由于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提出的质疑没有依据,本院确认评估费240元、停车费1,01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4、修车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定损金额不一致,加之被告不予确认,该费用以定损金额为准,为1,06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能与就诊时间对应,交通费为1,1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也与事实相符。该费用为18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具体期限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而非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误工费为9,765元。8、护理费。原告实际由其丈夫护理,并无不当,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丈夫为此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为3,906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相关标准。营养费为900元。10、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亦无不当,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21,574.10元、日常医疗用品费人民币160元、评估费人民币240元、停车费人民币1,01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修车费人民币1,060元、交通费人民币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9,765元、护理费人民币3,906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在被告马xx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张xx负担119元,被告马xx、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