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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别名叶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叶某乙,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叶某乙及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

1、2008年7月底至8月初,王鹏与被告人程某某商定,从程某某处购买“冰毒”。8月3日,王鹏让王慧将购毒款汇入程某某指定的帐户内。程某某在成都购得“冰毒”约50克后伙同罗键红一起乘坐火车将该毒品运送至淮安,交给王鹏贩卖给他人。

2、2008年8月26日,王鹏又通过王慧将购毒款汇入程某某指定的帐户内。程某某在成都购得“冰毒”48.85克后,交由罗键红乘坐火车运送至淮安。同月30日凌晨,罗键红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抵达淮安站,与王鹏、王慧在淮安市国缘宾馆门口交接毒品时,被民警查获。

3、2009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经预谋,叶某甲将毒资款汇入程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程某某在四川购得“冰毒”5包、“麻古”1包后,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运回淮安,欲交由叶某甲销售牟利。同年3月4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K246次列车到达淮安站,马某某下车后欲行出站时被抓获,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亦被当场查获,共净重244.64克。

4、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经合谋,程某某筹得毒资,从成都购得“冰毒”约110克后,由叶某甲与谢彪运回淮安欲销售牟利。3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淮安市昆仑饭店X房间内将叶某甲抓获,并从马某内提取到叶某甲尚未冲掉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

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程某某的暂住地、QQ号及罗键红的情况。同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某、桂某、于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2、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帐明细,工商银行卡,火车票,相关宾馆住宿单据等书证;3、被告人马某某穿着的黑色上衣等物证;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和案犯王鹏、王慧、罗键红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伙同他人或共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贩运,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某第一起犯罪的毒品数量应为48克,且程某某无前科劣迹,绝大部分毒品亦未流向社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叶某甲提供了公安机关无法掌握的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某,并检举程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底至8月初,王鹏(另案已判刑)通过网络与在四川省绵阳市的被告人程某某商议,约定从程某某处购买“冰毒”。同年8月3日,王鹏在江苏省淮安市将购毒款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给女友王慧(另案已判刑),由王慧汇入程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帐户内。程某某在毒资款到帐后,即从四川省成都市某毒贩处购得“冰毒”约48克,然后伙同其女友罗键红(另案已判刑)一起乘坐火车将该毒品运送至淮安交给王鹏。后王鹏将毒品分装贩卖给他人。

同年8月下旬,王鹏再次与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8月26日,王鹏又通过王慧将购毒款x元汇入程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帐户内。随后,程某某从成都某毒贩处购得“冰毒”后返回绵阳,将所购毒品交由罗键红乘坐火车运送至淮安,并通知王鹏接应。同月30日凌晨,罗键红携带上述毒品乘坐K246次旅客列车抵达淮安站,与王鹏、王慧会合后一起乘坐出租车至淮安市国缘宾馆,三人在该宾馆门口交接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罗键红处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85克。该毒品现已被依法没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犯王鹏供述,2008年7月底8月初和8月下旬,经与程某某商议,王鹏先后两次以x元的价格从程某某处购得“冰毒”各约48克,毒资款均由王慧汇到程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毒品由程某某及其女友罗键红二人或由罗独自一人运送至淮安交给王鹏。后王鹏将毒品分装贩卖给他人。该供述内容亦得到被告人程某某、案犯王慧、罗键红供述的印证。

案犯罗键红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即是让其运送毒品至淮安的人。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慧、王鹏即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

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从王鹏、王慧处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慧于8月3日、8月26日先后两次将x元汇入程某某指定的户名为程某鑫的工商银行帐户内。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程某某,案犯王鹏、王慧的供述相印证。

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罗键红在淮安市国缘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王鹏、王慧时,三名案犯被当场抓获,并从罗键红处缴获毒品。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罗键红、王鹏、王慧处提取、扣押了毒品、火车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手机等物品。

扣押在案的案犯罗键红所持有的2008年8月28日绵阳至淮阳的K24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罗键红乘坐旅客列车运输毒品的事实。

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罗键红处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85克。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节事实已予以判决认定,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判决没收。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给案犯王鹏、王慧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48克。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与案犯罗键红归案后均供称以x元的价格卖给案犯王鹏、王慧“冰毒”约50克。案犯王鹏、王慧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以x元的价格从程某某处购买了50克毒品,但拿回家秤重发现只有48克。由于某起犯罪所涉毒品已灭失,认定具体数量可按被告人相互印证的口供予以就低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本起犯罪毒品数量应认定为48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预谋共同贩运毒品事宜,并商定由叶某甲出资,程某某负责在四川购买毒品后交被告人马某某运回淮安,由叶某甲销售牟利。马某某在叶某甲安排下,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贩运毒品,仍通过手机短信将程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告知叶某甲。同年3月1日,叶某甲将毒资x元分两次通过ATM机汇入程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内。程某某见毒资款到帐,即前往成都从某毒贩处购得“冰毒”5包、“麻古”1包后返回绵阳。3月2日,程某某将所购毒品及一张返程某车票交给马某某。当晚11时许,马某某携带上述毒品,持票从绵阳站乘上开往扬州的K246次旅客列车返回淮安。同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列车到达淮安站,马某某下车后准备出站时,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盘查中,民警见马某某形迹可疑准备进一步盘问时,马某某突然转身逃跑。当民警上前抓住其衣服时,马某某顺势将其穿着的衣服脱下扔掉,民警随后上前追赶将其抓获。经提取,当场从马某某扔掉的一件黑色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淡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5包及藏匿于某只“利群牌”香烟盒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30粒。经鉴定,上述晶体状和药片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4.64克。上述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某供称,程某某与叶某甲经预谋,叶某甲将毒资汇入马某某告知的程某某指定的账户后,程某某从毒贩处购得“冰毒”244.64克,并由马某某运至淮安欲交由叶某甲予以贩卖。被告人马某某供称,其在叶某甲的安排下,在明知程某某、叶某甲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下,跟随程某某到绵阳,并按照程某某的指使将程某某指定的账户通过短信发送给叶某甲,程某某在收到叶某甲提供的毒资款并购得244.64克毒品后,由其将毒品运送至淮安。上述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内容均得到被告人叶某甲供述的印证。

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即是购买毒品,并让其运至淮安交给叶某甲贩卖的人;叶某甲即是在淮安接收毒品并负责贩卖的人。被告人叶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即是负责购买毒品的人。

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与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叶某甲于2009年3月1日使用户名为王春林、万周的银行卡,分两次将x元汇入程某某使用的户名为程某鑫的工商银行卡内。

南京铁路公安处淮安车站派出所民警郭树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成都开往扬州的K247次列车(即K246次)到达淮安站,马某某下车准备出站,行至出站口时被民警拦住盘查,当民警见马某某形迹可疑准备进一步盘问时,马某然转身向西侧逃跑,民警上前抓住马某上衣,马某势将其穿着的衣服脱下扔掉,民警随即上前追赶并将其抓获。从马某某扔下的黑色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和淡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共5包及藏匿于某只“利群牌”香烟盒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30粒。上述事实得到证人桂某、贾某某证言的印证。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某某处扣押5包白色和淡黄某晶体状可疑物、30粒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火车票1张等物品。

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对上述查获物品的数量、外观、形状以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地点等可予佐证。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2009年3月2日绵阳至扬州的K24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马某某乘坐旅客列车的事实。

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的5包晶体状可疑物品和30粒药片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44.64克。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三)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经合谋,商定由程某某筹集资金后再次购买毒品,交由叶某甲带回淮安销售牟利。同月9日,叶某甲与谢彪(另案处理)驾驶汽车赶到四川省绵阳市。其后,程某某筹得毒资,从成都市某毒贩处购得“冰毒”约110克后将该毒品交给叶某甲。叶某甲遂于某月15日携带毒品与谢彪一起驾车返回淮安并于某日入住该市昆仑饭店X房间。3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上述房间对叶某甲实施抓捕,叶某甲发觉有人开门,即将带回的毒品倒入卫生间的马某内,放水冲入下水道。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后,将叶某甲抓获,并从马某内提取到尚未冲掉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上述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程某某的暂住地、QQ号及程某某女友罗键红曾因贩毒被判刑等情况。公安机关据此经过工作掌握了程某某曾与罗键红共同贩运毒品约96.85克的犯罪事实,并于2009年3月26日凌晨,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供述间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供认了毒品是叶某甲出资从绵阳购买让其带回淮安贩卖的,并交代了叶某甲的手机号码。2009年3月17日,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在淮安市昆仑饭店X房间,将叶某甲及另一涉嫌贩毒嫌疑人叶某荣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袋及用于某食毒品的工具“冰壶”1只。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证人于某某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实当叶某荣来到叶某甲入住的昆仑饭店准备与叶某甲商谈购买毒品事宜时,听见有人在踢门,叶某甲即将带回的毒品倒入卫生间的马某内,放水冲入下水道。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后,将叶某甲和叶某荣抓获,并从马某内提取到尚未冲掉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小袋。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叶某甲处扣押了“冰壶”、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胶皮软管、银行卡及手机等物品;从程某某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对公安人员抓获叶某甲的地点、查获毒品的位置以及查获的物品的数量、外观、形状等可予佐证。

淮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淮)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叶某甲处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

被告人叶某甲2009年3月19日的讯问笔录证实,叶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程某某的暂住地、QQ号及罗键红曾因贩毒被判刑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某获程某某的情况说明及绵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程某某的暂住地、QQ号及罗键红曾因贩毒被判刑等情况。公安机关经工作找到正在服刑的罗键红,通过讯问罗键红,掌握了程某某曾与罗键红共同贩运毒品约96.85克的犯罪事实。2009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四川绵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监控发现程某某的QQ号在绵阳市一网吧内出现,随即公安人员赶赴该网吧将程某某抓获。

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的自然状况。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1)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或共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贩运,其行为已共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四次,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451.49克;被告人叶某甲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二次,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354.64克;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一次,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44.64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马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参与的四次犯罪中,经与他人共谋后,主动联系买家,具体实施毒品交易,提供部分毒资,并指使他人或与他人一起将毒品长途运输至异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绝大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在参与的二次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提供部分毒资,指使他人或与他人一起将毒品长途运输至异地,并负责毒品销售,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某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程某某的暂住地、QQ号等基本情况,属于某告人应当供述的范某,依法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其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女友罗键红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该重要线索掌握了被告人程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司法机关据此掌握程某某的其他犯罪尚不属重大案件,故辩护人关于某某甲构成重大立功,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仍帮助传递汇款信息,接受被告人程某某、叶某甲指使运送毒品至异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参与犯罪的全部毒品未流向社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查获的毒品,用于某罪的通讯工具、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军伟

审判员程某亭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张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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