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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杂务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4、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3、本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7月工资欠款人民币9000元,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4、2009年7月30日欠条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2009年1月至7月总工资为人民币10,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本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2009年9月7日庭审笔录及(2009)金执字第X号案件信息表一份,该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4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7月所欠工资,同时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对其他的诉权予以保留,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应当以考勤为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有几个人还在被告处工作,其他有几个人已经在外面打工了,但未就具休人员予以明确。本院对该案进行当庭宣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该案件判决后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本案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乙于2006年4月起进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杂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就2009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7月所欠工资人民币9000元。

2009年9月16日,原告黄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决定,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其行为明显不当,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月至7月的工资款已作出处理,而对于8月原告是否应当领取工资,原告认为其工作到2009年8月底,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8月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等不需支付工资的情形,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8月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至于8月工资金额,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推算,可以得出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款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于2009年9月1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还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而劳动合同法施行是在2008年1月1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一年八个月,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00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即本案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该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的被告未在一年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于2009年1月起,已经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金的行为不当,应当予以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即2009年2月至8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2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6,500元;

四、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乙补缴2009年2月至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共计51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交通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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