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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承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终字第1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敏,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宋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承运沙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2000)新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张某某经新都县X镇X村个体运输户黄德贵介绍,认识了正在承建成都市X路O段(新都县三河段)工程施工任务的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宁左坤。因该工程需清理建筑垃圾和表面土,经协商,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绕城路O段项目部决定将该项业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清理工程表面土工程中,由于该工程需回填大量连砂石,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口头决定在张某某将表面土清理完毕后,继续为该项目运送连砂石。张某某在运送连砂石时,因所送连砂石含泥重,停止了送料。此时,李某找到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宁左坤,言明自己有质量好的连砂石。后经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协调,将原由张某某个人承运连砂石的工程业务由张某某、李某共同承运,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实际方量支付价款。张某某、李某在共同承运砂石中,由于不能相互配合,各自经营方式不一,遂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协商,张某某同意退出该项业务,由李某给予张某某工程业务转让补偿费。在此期间,李某支付了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00年6月19日,张某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及报酬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与李某共同承包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成都市X路新都三河场立交桥砂石运送任务,为便于管理,由李某单独管理工地的一切事务,李某支付张某某管理费28万元。该协议对付款的方法还作了详尽规定。转包协议签订前,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00年6月23日,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3日被释放,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报检察机关批捕,2000年11月7日,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了2000年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200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解除了取保候审,并退还了保证金。其后,张某某向李某催收协议约定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承运砂石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标的、性质、报酬、履行期限等内容,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签订协议时无胁迫行为,应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协议签订之前,李某已向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尚有18万元未付,张某某请求李某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李某虽在签订协议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有敲诈行为,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最终已对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了认定。因此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该纠纷属民事纠纷。李某提出的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李某应付张某某工程转让补偿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偿付(略)元,余款(略)元待李某承运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违法。(1)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虽检察机关下达了不予批捕决定,但公安机关未撤销该案,并已填制再次立案批示表,此案尚在侦查阶段,而原审法院仍审结该案,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2)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重要证据没有当庭质证,却在判决中予以认定,而对其具体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只字不提。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履行合同,而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支付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因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需要,经公安机关安排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3)协议中的管理费,经法院改为转让补偿费,实际是保护费,协议内容严重违法,原判认定协议收取管理费行为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1)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侦查已经结束。(2)三河派出所不具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资格且证据上无单位印章,该证据根本不具证明力。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自愿支付10万元是其自觉履行合同的证据。(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的过程中,李某受到过任何威逼、胁迫,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且李某系成年人,其智力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新都县公安局于2001年2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新都县公安局关于李某上诉张某某劳务报酬纠纷案的情况报告”,其内容为:2000年6月18日,李某向三河派出所报案称,在承运成都市X路新都三河镇互通式O合同段路基工程砂石业务中,被张某某、曾成平、粟榜建等敲诈10万元,并继续索要巨额现金且强迫签订协议书。为了案侦工作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派出所同意李某与张某某等人周旋并签订协议。6月19日晚,李某在张某某(粟榜建在场)等人的威逼下(李某携带了录音机)签订了协议书。6月23日,张某某、曾成平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张某某诉请李某支付18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新都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报告证实,李某与张某某所签协议系该局为刑事案件的侦查需要而同意李某前往签订的,故此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李某与张某某所签协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张某某诉请李某支付18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举证不力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故李某应承担部分二审诉讼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2000)新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张某某负担4000元,李某负担3500元;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共计9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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