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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成都市青白江区技术检测所、成都市青白江区技术监督协会等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终字第11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生资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略)青江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调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技术检测所(以下简称青白江技术检测所)。住所地:(略)青江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白江技术监督局调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技术监督协会(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协会)。住所地:(略)青江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白江技术监督局调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四川成都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汉族,1934所11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冶湖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住所地:(略)恰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四川成都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钢广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广汉公司),住所地:广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贵阳生资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0)青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贵阳生资公司与成钢广汉公司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贵阳生资公司供给成钢广汉公司生铁,每吨1250元。同年9月5日、9月7日,贵阳生资公司从贵州省赫章县鸿电铁厂购得生铁180吨,并委托该厂将其发运给成钢广汉公司,到站为青白江站,车号为(略)、(略)。(略)。货到后,成钢广汉公司以生铁不符合要求为由向贵阳生资公司提出退货,贵阳生资公司表示同意。其后,贵阳生资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凌峰商贸部(以下简称凌峰商贸部)达成购销协议,约定贵阳生资公司将其供给成钢广汉公司的生铁转销给凌峰商贸部。1998年9月9日,贵阳生资公司向成钢广汉公司开具函件和介绍信,要求成钢广汉公司将所收生铁全部转给凌峰商贸部的李某楷、黄基昌。同年9月17日,凌峰商贸部向成钢广汉公司开具了介绍信,内容为:“成钢广汉开发有限公司:兹介绍我部李某楷、黄基昌同志二人前来你处联系铸铁18#。此铁由贵公司代收,我公司取走,车号为:(略)、(略)、(略),请接洽。”成钢广汉公司即将该批生铁发给了凌峰商贸部。1998年9月23日,贵阳生资公司向凌峰商贸部发出传真文件,称其将所供给成钢广汉公司生铁共计178.13吨,以每吨1050元转销给凌峰商贸部,请凌峰商贸部尽快付款,并认可以此传真为代合同。凌峰商贸部收货后,于1998年10月12日由收货经办人黄基昌用现金付给贵阳生资公司(略)元,余货款(略).5元未付。1998年11月4日,凌峰商贸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贵阳生资公司收款无着,遂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凌峰商贸部(原名成某商贸部)系1992年5月,由青白江技术检测所提出申请,经青白江技术监督局批准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某祖琪,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为拨款亚万元,其余自筹,计15万元,青白江技术监督局、青白江技术检测所、青白江技术监督协会在该证上加盖了印章,作为如实投资的担保,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凌峰商贸部的注册资金为13万元。在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凌峰商贸部在出资情况栏中,填报为钟某甲出资10万元,钟某乙出资3万元。1998年10月23日,凌峰商贸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同年10月26日,由钟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都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申请,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将原凌峰商贸部申请注销,从(重)新办有限公司,现新公司凌峰公司已办,特申请注销凌峰商贸部。且在有关债务处理情况栏中填报为已按规定处理。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在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写明:同意注销,并加盖了印章。1998年11月4日,工商行政部门作出注销凌峰商贸部登记通知。原审法院还查明:凌峰公司系1998年4月8日,由钟某甲、钟某乙及因某某三个自然人发起并共同出资100万元货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8年5月19日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贵阳生资公司在与成钢广汉公司达成购销协议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约定由成钢广汉公司将所收贵阳生资公司的生铁作退货处理,系解除合同的行为,且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成立。成钢广汉公司在与贵阳生资公司解除合同后,又按照贵阳生资公司的要求,将该批生铁全部转运给凌峰商贸部,即已与贵阳生资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贵阳生资公司主张由成钢广汉公司承担清偿该批生铁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贵阳生资公司在与成钢广汉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后,又将所退生铁转销给凌峰商贸部的行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相关信函、履行情况,应视为双方购销协议成立。凌峰商贸部收取生铁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因贵阳生资公司与凌峰商贸部对给付货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对贵阳生资公司要求给付占用资金利息以及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凌峰商贸部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核定的注册资金为13万元,现被依法注销登记后,应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贵阳生资公司以凌峰商贸部成立时,作为举办单位和投资人及投资担保人的各单位未按规定投资到位,凌峰商贸部注销时,各投资单位未按规定清偿对外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各投资人投资未到位上亦无证据证实举办单位收取凌峰商贸部实物和现金,其主张不予支持。但青白江技术监督局作为凌峰商贸部的举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注销凌峰商贸部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凌峰商贸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即批准同意注销,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承担对凌峰商贸部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的民事责任。对贵阳生资公司以凌峰公司以已名义申请注销凌峰商贸部系欺诈行为,侵害了贵阳生资公司合法权益,主张凌峰公司应承担清偿凌峰商贸部所欠贵阳生资公司货款的主张,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看,在1998年11月4日,凌峰商贸部注销前,凌峰公司已于1998年5月19日即依法成立,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无隶属、投资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亦无应由凌峰公司应对凌峰商贸部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记录材料,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由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对凌峰商贸部承担清理责任,并用清理所得财产在(略).5元的范围内偿付贵阳生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贵阳生资公司对成钢广汉公司、青白江技术检测所、技术监督协会、钟某甲钟某乙、凌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贵阳生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贵阳生资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开办凌峰商贸部属于违纪行为;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在填报凌峰商贸部注册资金信用证明时有虚假,而该证明上盖有技术监督协会、青白江技术检测所的公章和青白江技术监督局财务专用章,其均应承担虚假投资的责任;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在未对凌峰商贸部债务清理的情况下,批准注销,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丧失。故其不能仅对凌峰商贸部承担清理责任。2.凌峰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凌峰商贸部,却仍以该部名义与上诉人业务往来,钟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某诉人构成欺诈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对其行为负责,原审法院认定凌峰公司和凌峰商贸部是无隶属、投资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并以此驳回上诉人对钟某甲和凌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凌峰商贸部注销,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不知真情的情况下,多次往返追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钟某甲拒不见面,致使上诉人长期追债不着。这其中既有欺诈骗局,又有主管部门的过错。被上诉人理应偿付利息及差旅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白江技术监督局、青白江技术检测所、技术监督协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已与商贸部脱钩,在注销中未发现有债务问题,属正常注销。2.各投资人已按规定投资到位,均无过错。申报栏中资金数字不符是填报人填错了,青白江技术监督局拨款时银行有回单可以证明。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某甲凌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向本院辩称:1.上诉人与凌峰商贸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凌峰商贸部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生铁购销合同,凌峰商贸部也从未授权黄基昌与上诉人发生购销关系。凌峰商贸部的介绍信不能证明黄基昌从成钢广汉公司提取生铁的行为是凌峰商贸部的行为,只能证明黄基昌的个人行为。2.凌峰公司和钟某甲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凌峰公司和钟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贵阳生资公司在与成钢广汉公司达成购销生铁的协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批生铁作退货处理并转销给凌峰商贸部,可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因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解除合同成立。故成钢广汉公司与贵阳生资公司已无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凌峰商贸部与贵阳生资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根据贵阳生资公司出具给成钢广汉公司的信函及介绍信、凌峰商贸部出具给成钢广汉公司的介绍信,可以认定黄基昌、李某楷代表凌峰商贸部提取了贵阳生资公司发运给成钢广汉公司的生铁,其后贵阳生资公司发给凌峰商贸部的传真确定了该批生铁的重量及单价,黄基昌又代表凌峰商贸部向贵阳生资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上述事实均证明凌峰商贸部与贵阳生资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关系。凌峰商贸部在支付给贵阳生资公司部分货款后,未偿付余款(略).5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凌峰商贸部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核定的注册资金为13万元,被依法注销后,应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无证据证实凌峰商贸部成立时,开办单位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及投资人钟某甲钟某乙投资未到位,故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和钟某甲钟某乙对凌峰商贸部的债务不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投资担保人青白江技术检测所、技术监督协会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投资不到位的担保责任。上诉人贵阳生资公司提出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和钟某甲钟某乙对凌峰商贸部的债务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青白江技术检测所、技术监督协会应承担相应的投资不到位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凌峰公司与凌峰商贸部确属不同性质、无隶属关系和投资关系的企业法人,但凌峰公司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凌峰商贸部,并在

申请注销登记表的有关债务处理情况栏中填报“已按规定处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注销时必须清理其债务,故凌峰公司填报凌峰商贸部的债务“已按规定处理”的行为,应视为凌峰公司对凌峰商贸部的债务已按规定进行了清理,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该承诺表明凌峰公司主动加人到了凌峰商贸部的债务承担中。因此,凌峰公司应当对凌峰商贸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向贵阳生资公司支付货款(略).5元。因贵阳生资公司与凌峰商贸部对给付货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故对贵阳生资公司要求给付占用资金利息以及赔偿差旅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阳生资公司提出凌峰公司具有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但对其提出凌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凌峰商贸部的开办单位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在注销登记表中批注“同意注销”并加盖了公章,但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并非注销申请人,亦非凌峰商贸部的实际清算者,故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对凌峰商贸部的债务不应承担清理或清偿责任。上诉人贵阳生资公司提出青白江技术监督局对凌峰商贸部的债务应当承担清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0)青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即“驳回原告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成钢广汉开发公司。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技术检测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技术监督协会、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的诉讼请求”的内容。

二、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0)青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0)青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对原成都市青白江区凌峰商贸部承担清理责任,并用清理所得财产在(略).5元的范围内偿付原告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0)青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即“驳回原告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成都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内容。

五、成都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略).5元。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7222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均由成都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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