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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7月5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任仓库管理员。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平时夜班加班工资158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夜间、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7月5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任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8月31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单位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生产一线操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资制,期限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工作时间为7:30至11:30、13:00至17:00,2004年、2005年每天工作9小时,2006年之后每月工作时间28.5天,每天工作8小时,具体以考勤卡为准。被告陈述夏令工作时间为7:30至11:30、13:00至17:00,上下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化。原告有加班,车间对员工打卡考勤的,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另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二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对于平时夜班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离职结算表、工票、批复、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承认已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对原告实行了考勤,被告却未能提供有关原告的考勤记录,因此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的诉讼请求,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

二、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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