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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熊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熊某某。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属于最低层职位的客户经理岗位的被告作为部门经理人员,并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签订后1周内即告知被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表示同意。由于被告不具备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因而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2元。

被告熊某某在递交的答辩状中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已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3000元。200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或服务于与甲方(原告)有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雇于开展此类业务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乙方离职后承担竞业禁止责任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相等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额总和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按月支付,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分24个月支付完毕。2008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x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函,该通知函称,“我司与你签订的《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你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或服务于与我司有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雇于开展此类业务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现根据我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特通知你自本通知之日起,中止该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对双方的相应约定,其它条款仍如约不变。”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x元。2009年9月11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2元。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部门及岗位名称实施办法(试行)及通知、《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工资表、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后,担任销售业务人员,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业竞争的业务活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至原告公司向其发出中止竞业禁止约定时,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没有至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应按照竞业禁止协议,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费。原告在给被告的中止竞业禁止约定的通知函中没有声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符合规定,应确认无效,而是明确通知被告中止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其它条款不变。同时,竞业限制的人员不仅仅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不符合竞业禁止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0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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