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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事务所诉许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告许xx,户籍地浙江省xx室,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亲戚),住浙江省xx街X。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许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4月4日下午,原告公司职员带领被告及其家属到上海市xx室等三套房屋实地看房。次日,原告公司职员还带被告一家到另一处看房。后又复看了上海市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最终被告决定购买系争房屋,根据被告要求还安排被告与房东面谈,买卖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定金协议,约好2009年7月20日之前签好买卖合同,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公司职员一直电话约被告签合同,被告一直借故一拖再拖,直到2009年5月14日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称次日到上海,要求原告约房东签订买卖合同。想不到房东对首付款比例提出新的要求,否则就不卖了。原告公司职员虽从中协调,但未成。2009年7月29日,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房东已就系争房屋私下成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并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看房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签订了该看房确认书,系争房屋出卖人确实是委托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售系争房屋的,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2、居间合同(2009年4月5日)及补充条款,证明被告和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约。3、佣金确认书(2009年4月5日),证明被告应承担买卖双方的佣金共计2万元。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原来业主是朱赛义。5、房地产登记册,证明系争房屋通过买卖已经过户到被告等人名下。6、原告与申康公司的合作协议,

被告许xx辩称,原告所说的看房确认书是无效的,因为看房确认书并没有征得系争房屋出卖人的同意和签字确认,且出卖人没有在原告公司挂牌,也没有委托原告出售该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留存的系争房屋居间合同及补充条例、佣金确认书,证明出卖人并没有委托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出卖人是委托xx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居间合同也是被告通过xx公司签订的,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作为证据的居间合同及补充条例、佣金确认书与被告留存的不一致,有事后改动之疑。2、解约协议,证明被告与出卖人签订了解约协议,并通知了申康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被告看房时,原告没有权限出售系争房屋。居间合同及补充条款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被告与申康公司签订,对其中与被告留存的内容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可。佣金确认书上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是事后加盖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与xx公司有长期的合作,而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仅涉及本案的一个个案,有可能是原告和xx公司为了本次诉讼私下达成的协议,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不一致处承认是合同签订好后根据房东要求添加的,由于疏忽,被告留存的合同没有修改,据此才造成双方提供的材料存在不一致。佣金确认书上xx公司的章是事后加盖的。证据2原告不清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4日,原告公司职员带被告及其家人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处房屋实地看房,双方签署看房确认书。看房确认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尊重原告对被告家的家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为此被告代表自己和家人愿意在本《看房确认书》上签字承诺,承诺愿意在成交后支付给原告(转让总价格百分之一)(一x%的租金)的服务费,于上述不同的时间起三个月内,不会私自与(出售方)或通过第三方签订上述物业的买卖合同,如违约,愿意支付原告上述物业转让总价百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次日,系争房屋出卖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申康公司作为居间方签署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条例,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112万元,为表诚意,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等。同时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2万元等。但最终原告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已于2009年6月13日完成了本案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15日依据《看房确认书》第二条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条款、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看房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告基于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赵瑞文

代理审判员王建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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