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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绑架、盗窃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绵刑一初字第23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X镇居民(系死者涂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塔山中学教师。住(略)(系死者涂某之父)。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三台县人,往该县X镇2村X社。因本案200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关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四川绵阳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高某区人,住(略)。因本案200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关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剑阁县人,住(略)。因本案200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关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涂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涂某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勒索钱财,在三台县X镇2村X社通往村X路上,将路经该处的小学生涂某(男,6岁)截住,用衣服蒙住涂某头部挟于腋下,强行劫持至旁边山上一古墓穴处后,见涂某死亡,便将涂某尸体弃于古墓穴内用麦草焚烧后,又写一勒索信于当日中午12时许交给涂某孪生兄弟涂某丙后逃离现场。

2000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及李某(在逃)盗窃绵阳市X路X号“魏某录像厅”夏某某价值3000余元的“夏普”牌彩色投影机一台,后在绵阳市X镇销赃获款900余元,共同挥霍耗用。公诉机关在列举上述事实的证据后,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盗窃罪、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涂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由其他的犯罪行为给邓、涂某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所犯绑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杨某观恶性不深在实施绑架时,无追求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这与绑架撕票有所区别;(2)杨某满18岁,对绑架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够;(3)杨某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给杨某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2000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无钱用而产生了绑架他人以勒索钱财之恶念。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三台县X镇2村X社通往该村X路上,将途经该处上学的一年级学生涂某(男,6岁,本案死者)截住,用衣服蒙住涂某头部挟在腋下,强行劫持至旁边山上一古墓穴处后,见涂某已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便将涂某的尸体弃于古墓穴内,用麦草焚烧,尔后,又书写勒索信一封,于当日中午12时许,交给涂某的孪生兄弟涂某丙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佐证:(一)证人涂某丙、周某丁证实2000年6月8日中午放学,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杨某某让其给其母邓某戊代勒索信一封的事实;(二)证人邓某戊、周某庚、陈某己均证实,2000年6月8日涂某失踪后又收到勒索信以及寻找涂某的事实;(三)证人兰某某、宋某某证实2000年6月9日在案发现场看见杨某某的情况;(四)证人陈某己、邓某戊、魏某某及被告之父均证实2000年6月9日下午在山上古墓穴内发现涂某尸体及杨某某平时就有小偷小摸的情况;(五)在周某庚和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分别提取勒索信一封及杨某时所写的字迹,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确认勒索信系杨某某亲笔所写;(六)将提取的勒索信原件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亲笔所写;(七)尸检报告关于死者涂某系口鼻部或颈部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尸体上的烧灼痕为死后烧伤等原始伤情伤形记载与被告人杨某某用衣服蒙住涂某的头部挟在腋下,致其死亡后又用麦草焚烧的供述吻合;(八)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件关于案发现场的中心地点,位于三台县X镇2村X社跃进台山东侧一山洞内,尸体弃于洞中的位置,尸体卧于麦草间且腿部部分已被烧烤呈金黄色等原始情况记载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九)被告人杨某某对绑架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情节与前列各类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盗窃。2000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及李某(在逃),窜到绵阳市X路X号“想星录像厅”乘店主夏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该店内价值3000余元的“夏普”牌彩色投影机一台,后于次日在绵阳市X镇销赃给唐某、王某某,获赃款950元,被其共同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佐证:(1)失主夏某某对其被盗投影机的事实作了陈某;(2)知情人黄某某就其见被告等盗窃的事实作了证实;(3)买赃人后某、王某某均证实从被告等人手中购买投影机的事实;(4)绵阳市涪城区价格事务所对被盗的投影机进行了价格评估;(5)从买赃人唐某处提取的投影机和失主领物的领条,提取笔录收集在案;(6)将刑事照件和投影机照片交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盗窃之物;()抓获经过记载了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绵阳因盗窃被抓获,以及移交三台公安机关的情况;(8)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事实、情节与前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虽然成立,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所犯罪行,尚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方所提被告人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无财产可供赔偿,故无法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涂某乙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梓民

审判员蓝大波

代理审判员魏某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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