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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指定辩护人江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乙在闽清县桔林某境内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涉案价值为280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1次,涉案价值为1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在闽清县桔林某四宝村林某某家中有盗走汽油,但汽油只有一点,没有一桶。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是从犯,且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窜至闽清县桔林某宝湖村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屋盗走现金1700余元。

2、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到闽清县桔林某四宝村林某某家中,盗走汽油、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副。

3、2009年9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到闽清县桔林某汤兜村陈某丁食杂店内,盗走现金1100余元。后被陈某丁发现,经质问,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盗钱财归还陈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日下午15时左右,他家被人盗窃,衣柜内1600元、抽屉内100多元钱被盗,总共1700多元。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住在桔林某四宝村建设公司。2009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他回到家中发现抽屉被撬,小孩的项链一条、手镯一付和汽油都被盗了。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桔林某汤兜村开小店铺,两三个月前,有一个年轻人在他经营的店铺抽屉里盗窃1100多元,后来被他发现并质问后将钱还给他了。经辨认,该年轻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他看到“阿枝”和一个男青年乘坐一部女式摩托车在池某某家徘徊,后来看见“阿枝”往池某方向走,有听见推门的声音。那个男青年将车停在路边,后“阿枝”就坐上车离开。经辨认,“阿枝”即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扣押到装汽油的绿色铁桶一个。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池某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盗窃地点及现场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在闽清桔林某邮政所被抓获。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一天,他见邻居家没人,就到其杂物间偷了汽油,给自己摩托车加油,并且还到房间偷走了小孩银饰两副。两三个月前,他在汤兜村一家小店铺抽屉内盗窃1000多元钱,还未来得及数钱,就被店主发现,于是就将钱还了。11月1日,他看见旁边有一栋房子没人,就对被告人张某乙说到房子里看一下有没有钱,偷一点钱修车加油,并叫被告人张某乙望风,他进去偷了1000多元。之后,他就带女朋友和被告人张某乙三人一起到城关购物,有买了一条裤子给被告人张某乙。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看见宝湖村一户人家没人,就说进去偷东西,叫他在外面望风。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买了一条裤子给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乙初中毕业后没有继续升学,在家没有去务工,其朋友只有被告人陈某甲,平时经常和被告人陈某甲一起玩。从其懂事起,其母就患精神病,2008年间,其母因患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平时由父亲管教。此次系因受被告人陈某甲影响而偶然犯罪。现在福州学厨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3次,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作案时望风是分工不同,不能认定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其所在的闽清县桔林某汤兜村愿意对他予以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池某某、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一○年一月八日

件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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