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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达县华夏某厦、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达经初字第26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达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下称达州中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街X号。

代表人庞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业务管理部职员,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纯权,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县华夏某厦(第二名称达县华夏某酒店,下称华夏某厦)。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夏某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维林,四川达州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达县华夏某厦、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达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纯权,被告华夏某厦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华夏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林、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达州中行诉称,1996年3月27日至1999年1月28日,被告华夏某厦先后在原告处贷款6笔计金额556.7万元,除已归还本金4.5279万元和支付部分利息外,仍下欠借款本金552.1721万元及利息,上述下欠借款552.1721万元由华夏某司以原已设置抵押的全部财产继续为展期贷款178.1721万元和达县华夏某厦欠原告的其余贷款37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向达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函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夏某厦偿还借款本金552.1721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对第二被告设置抵押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夏某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贷款事实及其到期未偿还属实;贷款未偿还原因在于华夏某厦负债严重,已资不抵债;经达县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华夏某厦已申请破产,法院尚未受理破产案件,职工安置问题望原告考虑。

被告(反诉原告)华夏某司辩称,华夏某司未对华夏某厦债务设置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4月28日与原告(反诉被告)达州中行所签《抵押协议书》系原告欺诈行为所致,自始无效;《抵押协议书》对主债权种类及抵押财产未作明确约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华夏某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达州中行返还其据有的反诉原告华夏某司的三个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至1999年1月,被告华夏某厦先后六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金额556.7万元。六笔借款情况分别为:第一笔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10月27日,月利率12.06%o,第二笔贷款金额325万元,期限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月利率10.065%o;第三笔贷款金额35.7万元,期限1998年5月8日至1999年5月8日,月利率7.26%o;第四笔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998年5月19日至1999年5月19日,月利率7.26%o,借款合同第七条“贷款担保”第2、3、4款约定以“华夏某厦全部财产(价值4259万元)作为抵押物”;第五笔贷款金额124万元,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月利率5.8575%o;第六笔贷款金额7万元(无书面合同),其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8日,月利率5.8575%o。上述贷款到期后,华夏某厦分别对第一笔贷款50万元于1998年5月18日偿还本金1万元;对第四笔贷款15万元于2000年8月31日偿还本金3.5279万元。经被告华夏某厦于2000年12月28日书面申请,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批准对后四笔贷款本金余额178.1721万元展期三个月(即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3月29日),利率按月利率5.445%o计;截至2001年4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华夏某厦除已付利息外,仍下欠原告达州中行利息(略).34元。

1999年10月17日被告华夏某厦函告达州中行其与达川地区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利通公司)合股经营、拟成立“四川省达县华夏某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华夏某厦在原告达州中行借款本息的处理意见,意见第二条称,“我厦在你行贷款余额约548万元(以1999年12月31日的实际账面数为准),此笔债务的抵押以华夏某厦的房产:(一)主楼底楼X.35m2×7107.00二(略).00元;(二)附楼底楼X.76m2×2300.00二(略).00元;(三)主附楼二楼X.99m2×3205二(略).95元;(四)主附楼三楼X.99m2×2483.00二(略).17元;(五)主附楼七楼X.99m2×829.60二(略).00元。以上几项资产总额(略).00元作为抵押,此抵押手续在领到‘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办妥(原抵押手续作废)。”次日,原告达州中行回函(《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关于对华夏某厦资产重组中债务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下称《复函》),华夏某厦同意以上述价值(略)元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鉴于前述抵押房产属于新组建的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资产,因此要求应由华夏某司与该行签订抵押协议,并共同办理抵押登记,达州中行在10月18日《复函》中还要求华夏某厦与利通公司须接受其上述条件,方才同意华夏某资产重组方案及办理原借款抵押登记注销手续。1999年10月21日,利通公司在其《达川地区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华夏某厦改制中支付中国银行50万元利息的付款办法的函》中告知达州中行,“拟在1999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华夏某厦548万贷款利息,其余利率和贷款本金支付办法及抵押担保条件仍按《复函》意见实施”。

1999年11月15日由华夏某厦以实物出资761万、利通公司以货币出资792万元共同成立了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17日,华夏某司函告原告达州中行该司成立事项以及50万元利息定于1999年12月底前付清,即重新办理548万元贷款的抵押手续。2000年1月13日华夏某厦再次函告原告达州中行,就华夏某厦、华夏某司对达州中行的贷款债务作联系意见,意见第二条原文:“达县华夏某厦已抵押给贵行的房产:大厦主楼X—X层、附楼的1—X层,在2000年1月19日前(贵行收到30万元利息之日)办理变更抵押为大厦主楼、附楼的1—X层、X层(评估价(略)元),用作大厦借贷贵行548万元的抵押,其抵押担保由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本资产总额中达县华夏某厦股权资产的49%来实施。”2000年4月28日利通公司(甲方)与华夏某厦(乙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华夏某司价值760万元的房地产为乙方在达州中行贷款实施抵押,时间期限为两年。同日,达州中行(甲方)与华夏某司(乙方)根据前述《抵押协议书》“就抵押期限及有关事宜”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达县华夏某厦以乙方房地产向达州中行实施贷款抵押,期限为两年,乙方提供的价值760万元房地产,最高债务责任不超过760万元,否则乙方不予承担其超出760万元资产的债务责任,甲方应在贷款合同到期时,书面通知乙方其债务清偿情况。2000年6月8日抵押权人达州中行与抵押人华夏某司到达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达州中行取得达房达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人为达州中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夏某司,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达房权证达县字第(略)、(略)、(略)号,房屋坐落达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171.48、801.36、399.89平方米(合计2372.73平方米),设定日期2000年6月8日,约定期限2002年6月8日,附记栏载明三个房产证已由达县房地产管理所收执。达县房管所于同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函》载明借款人系华夏某司,抵押价值柒佰万元,房管所签证贷款金额为伍佰肆拾叁万元整,其余内容与(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一致。

2000年12月28日,华夏某厦对其后四笔贷款余额178.1721万元向达州中行申请展期,同日,华夏某厦为此而召开董事会,其董事会决议载明:华夏某厦为此而召开董事会,其董事会决议载明:华夏某厦欠达州中行借款552.1721万元,本公司以华夏某酒店2372.73平方米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面积602.63平方米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华夏某厦所欠达州中行贷款中的178.1721万元已到期,而华夏某厦无力偿还,华夏某司同意华夏某厦就178.1721万元到期贷款申请你行展期三个月,并以原已设置抵押的全部房产继续为展期贷款178.1721万元和华夏某厦欠你行的其余贷款37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华夏某司向达州中行出具了《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为达县华夏某厦展期贷款抵押担保的函》(下称《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其内容与该司12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中行与被告华夏某厦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夏某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由被告华夏某厦偿还达州中行借款本金(略)元和截至2001年4月20日的下欠利息(略).34元。第二被告华夏某司系由第一被告华夏某厦以房产实物出资与利通公司货币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夏某厦原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物的房产业经债权人达州中行同意转入新成立的华夏某司作为其出资,该项房产已依法成为华夏某司的法人财产,华夏某司依法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华夏某厦进行改制、与利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夏某司的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往来函件证明达州中行同意华夏某厦将其原已抵押的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以该房产作为出资投资于华夏某司,利通公司及华夏某司均承诺用华夏某厦原设置抵押的房产(即华夏某司现拥有的法人财产)为华夏某厦在达州中行的贷款抵押担保,利通公司与华夏某厦、达州中行与华夏某司据此于2000年4月28日先后分别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其中原告达州中行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除抵押期限约定为两年违反《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协议书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华夏某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即被告华夏某司以其2372.73平方米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602.63平方米)为被告华夏某厦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承担76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达州中行的上述抵押权在2000年6月8日达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制发的(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函》上得到确认。《房地产抵押登记函》载明的借款人虽为华夏某司,但华夏某司并未向本庭出示其与原告达州中行另有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且2000年12月28日华夏某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及该司向原告出具的《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中关于华夏某司以2372.73平方米房产及602.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华夏某厦欠达州中行借款(略)元已提供了抵押担保以及继续以之为华夏某厦展期贷款178.1721万元和华夏某厦欠原告其余贷款37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陈述事实,足以证明华夏某司并非与达州中行另有借款关系并担保抵押担保,而是华夏某司为华夏某厦下欠达州中行的贷款552.1721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房管部门对原被告三方的抵押登记函制作虽不规范,但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及利通公司的往来函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紧密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华夏某司为被告华夏某厦在原告达州

中行借款552.172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足以排除被告华夏某司为自己向原告达州中行的借款而提供抵押担保的可能性。据此,华夏某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夏某司应以其抵押担保物2372.73平方米房产及其602.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达州中行对该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反诉原告华夏某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达州中行以欺诈手段取得三个房产证,且反诉被告达州中行提交的(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三个房产证已由达县房地产管理所收执,并非达州中行据有,因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达州中行返还三个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县华夏某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及截至2001年4月20日下欠利息(略).34元。

二、若被告达县华夏某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有权依担保法规定以被告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达县华夏某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达县华夏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桦

审判员李银华

代理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罗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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