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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因参与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与“强宝”(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共同商量到其做过保安的地方株洲市X区北师大中偷窃。同年5月10日23时许,胡某伙同“强宝”、“立宝”(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北京师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由胡某在外面望风,“强宝”、“立宝”按胡某的指使到学校图书馆三楼校长办公室行窃,两人撬门入室进行盗窃,盗得两台戴尔手提电脑,“oppo”直板手机一台,和天下香烟一条,软芙蓉王某烟五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x元。事后,胡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及“oppo”直板手机。该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并退回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还北京师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x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某陈某及北京师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吴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电脑、手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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