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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1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2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8时许,在新长北线护神公司门口,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北边行人孙××发生碰撞,造成孙××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已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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