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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合江刑初字第44号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合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出生于1964年11月12日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合江县先滩信用合作社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四川沪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某某,四川沪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斌库承别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在该院补查完毕移送后,于同年4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1997年3月违反规定给熊某彬(已判刑)提供盖有本单位业务章和会计、出纳人员印章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空白存单三张,熊某其中一张虚填金额150万元的存单为重庆金嗓子特种防盗门窗厂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社贷款90万元作质押担保,被告人擅自以民建分社名义,在“存款单质押借款监督保证书”上加盖本单位业务专用章等为其核某。后因该厂倒闭造成贷款逾期不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鉴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事实已作供认。辩护人以本案属结果犯,由于证明主债务人重庆金嗓子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金嗓子防盗门窗厂所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不足,次债务人先滩信用社被冻结款项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故被告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加之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表现,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7年3月受其好友熊某彬(已判刑)之求,违反规定向熊某供盖有合江县先滩信用合作社民建分社业务专用章和会计周某某。出纳王中平私章印鉴的民建分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空白存单三张。熊某彬将三张存单虚构填入巨额金额,并将虚填金额150万元的存单一张,为重庆金嗓子特种防盗门窗厂(以下简称防盗门窗厂)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贷款作质押担保。龙溪信用社经办人李某林和贷款方人员关键及担保人熊某彬等人到合江县X镇对此笔存款进行核某时,被告人擅自以民建分社名义,在“存款单质押借款监督保证书”上,加盖民建信用分社业务专用章等印鉴为其核某。同年4月28日,龙溪信用社和防盗门窗厂及熊某彬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997年4月28日龙溪信用社向防盗门窗厂提供贷款90万元,月利率11.76‰,限于1998年4月28日归还。同时,中外合资重庆金嗓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嗓子公司)为此贷款出具书面保证。防盗门窗厂贷得90万元后,支付利息至1998年3月20日。合同期满防盗门窗厂未清偿本金和支付利息,金嗓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质押贷款的存单到期后花溪信用社到合江县先滩信用社民建分社取款,民建分社说明无此笔存款事实。龙溪信用社便于1999年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防盗门窗厂、金嗓子公司共同偿还龙溪信用社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按利率11.76‰计算,从1998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先滩信用社和熊某彬共同对上述一项规定被告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判决,先滩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溪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0年10月向金嗓子公司和防盗门窗厂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均因两单位去向不明未能送达。经查两单位已二年未到重庆市工商局年检,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熊某彬已因贷款诈骗罪被处无期徒刑。该院于2000年11月向合江县先滩信用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该社存款(略)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7月9日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给其盖有印鉴的空白存单,用此存单为防盗门窗厂质押贷款,龙溪信用社等到先滩找被告人核某等情节;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熊某彬以150万元金额的存单质押贷款和去先滩找被告人核某的情节;

(3)从龙溪信用社复印在案的书证,证明防盗门窗厂以其车辆、设备计96.8万元之物资作抵押,申请贷款90万元,井由金嗓子公司书面担保,熊某彬提供15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被告人对此存单盖印核某的情况;

(4)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在案的(199)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渝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由金嗓子公司和防盗门窗厂共同清偿9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熊某彬、先滩信用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

(5)从先滩信用社复印之书证,证明该社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存款94.3263万元的事实;(6)从重庆市建行观音桥支行复印书证,证明防盗门窗厂的车辆、设备,已于1998年10月被折价抵偿给原债权人观音桥支行的事实;

(7)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印材料和夏节云证言,证明金嗓子公司和防盗门窗厂经查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其债权债务情况;

(8)从重庆市工商局复印书证,证明金嗓子公司注册资金1730万元,防盗门窗厂注册资金92万元,但此二单位已二年末年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7月9日供述,证明被告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后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但以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尚未确定为由辩解,辩护人亦以认定被告人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为由提出非议。经辩证质证认为,防盗门窗厂的财产1998年已被执行,金嗓子公司注册资金虽多,但已二年未到工商部门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二单位现去向不明,致龙溪信用社出贷本息受到实际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先滩信用社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虽尚未最终执行,但在主债务人防盗门窗厂和金嗓子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次债务人的先滩信用社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论是龙溪信用社的贷款造成损失,还是先滩信用社履行偿债责任后造成经济损失,已为本案现实经济损失,对此事实有基本证据在案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后果证据不足之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盖有本单位印鉴的空白存单,由他人虚填存款金额后替人质押贷款,骗取其他金融单位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属结果犯罪类型,被告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已造成金融单位90万元贷款的本息损失,所致经济损失重大,但鉴其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之刑期自2000年8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高潮

人民陪审员马文秀

人民陪审员付国琼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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