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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谭某明与衡阳市明昌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5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54岁。

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明昌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昌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供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实际负责人何小清。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洪村委会)。

负责人肖某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X乡X村新屋村X组(以下简称新屋组)。

负责人肖某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X乡X村翰林村X组(以下简称翰林组)。

负责人钟某某,组长。

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明昌公司、罗洪村委会、新屋组、翰林组农村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昌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被上诉人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被上诉人罗洪村的负责人肖某高,被上诉人新屋组的肖某丙,翰林组的负责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八年九月十日,原审原告邓某某、谭某某起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称,其为响应政府退耕还林的号召,2002年8月11日,与被告新屋组、翰林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开垦种植了树木,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了专项补助费。但被告罗洪村委会在对土地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其已承包的土地另与明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原有林木推掉,使其的退耕还林项目在省林业厅检查时被核减114.1亩,清退了2002年至2005年所领取的补助款x.7元,同时还失去了2006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200元的专项补助款共计x元的应得利益。新屋、翰林两组事后也分别收取了其和明昌公司的租金。罗洪村委会与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罗洪村委会、新屋组、翰林组辩称,新屋组、翰林组和罗洪村委会先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样有效,可以退还一方的租金,但不赔偿损失。

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2月5日,邓某某、谭某某与新屋组、翰林组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两个小组所有的旱土及25度以上的高岸田和荒山,实施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工程。新屋组、翰林组每个户主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小组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邓某某、谭某某向两个小组支付了租金,且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国外松等树木,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了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助。2004年10月5日,衡阳市伯仲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公司,明昌公司的前身)明知其要承包的土地所有权不属于罗洪村委会,且土地属于邓某某、谭某某已经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却仍与罗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4月30日,伯仲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明昌公司。2005年5月8日,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伯仲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继续由明昌公司履行。新屋组、翰林组收了邓某某、谭某某和明昌公司的租金。邓某某、谭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x元,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当事人讼争的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伯仲公司明知罗洪村委会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与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所有权人新屋组、翰林组行使请求追认权,之后的明昌公司在2005年5月后仍继续在邓某某、谭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经营,事后亦没有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追认,明昌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农业开发,造成了国家退耕还林地的减少,造成国家重复投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邓某某、谭某某的利益,故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假设明昌公司能证明其合同在事后被新屋组、翰林组追认而生效的话,其依据合同取得的只是一种债权。原告邓某某、谭某某因为被告罗洪村委会、新屋组、翰林组、明昌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对合法承包土地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和利益的丧失,四被告应按责负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洪村、新屋组、翰林组、明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原告邓某某、谭某某的损失计币x元,由被告罗洪村赔偿30%即x.6元,被告新屋组、翰林组各赔偿15%即x.3元,被告明昌公司赔偿40%即x.08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35元,由被告罗洪村负责600元,被告新屋组、翰林组各负担300元,被告明昌公司负担835元。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当事人众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罗洪村虽不是该合同的合法主体,但新屋组、翰林组的户主均在合同上补签了字,并收取了明昌公司的租金,该合同得到有处分权的二个小组的追认,邓某某、谭某某亦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损失问题,依法对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只能取其一,原审判决四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包括全部可得利益在内加所有损失是重复赔偿。

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2月5日,原审原告邓某某、谭某某(甲方)分别与原审被告新屋组、翰林组(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的政策,甲方承包属乙方小组所有的高岸田(25度坡以上不能种植水稻的田)、全部旱土以及所有的宜林山林共计面积约175亩。租期30年(2003年1月1日到2032年12月底止),双方对租金、付款方式等责、权、利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并由组内户主签名。合同签订后,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丈地勾图。邓某某、谭某某雇请民工对承包土地进行平整、挖坑,并栽种国外松3万余株(树苗由衡阳县林业局提供)。经衡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了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助。

2004年下半年,被告罗洪村委会为引进国家农业开发项目,拟将包括新屋、翰林两组已承包给邓某某、谭某某的山地在内的大块土地再行租赁给衡阳市伯仲农林实业有限公司(明昌公司前身),伯仲公司实地考察时,村委会干部告知了该宗土地作为退耕还林山地已由邓某某、谭某某承包的情况。衡阳县农业开发主管部门要求罗洪村委会协调。罗洪村委会在与二原审原告协商时,邓某某未表示同意。2004年9月17日,罗洪村委会(乙方)与谭某某(甲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①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其经营权不变的情况下可引进开发项目种植干果、龙须草,不得损坏甲方的树木。②不得影响甲方退耕还林检查验收,不得影响甲方的国家钱粮补助。③修改的翰林、新屋等组的租赁土地面积到2010年12月底止,甲方的山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加盖了罗洪村委会公章,谭某某签名。2004年10月5日,罗洪村X村委会名义与伯仲公司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将包括前述土地在内的山地(约240亩)承包给伯仲公司用作农业开发项目,承包期为36年(2004年10月1日至2040年9月30日止),并对承包款给付及债、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罗洪村委会和伯仲公司加盖公章,新屋、翰林两组农户(包括组长在内)均在合同上签名追认。该合同签订后,由衡阳县农业开发主管部门投资并办理铺设给水设备,对原有林地进行了平整、开沟等。2005年4月30日,伯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明昌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同年春,明昌公司在山地上栽仲枇杷、枣树等果木树,现均已挂果。2005年5月8日,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补充附表,言明①原伯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废止。②对原伯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明昌公司续签。罗洪村委会、明昌公司均在补充附表上加盖公章。2007年1月,经湖南省林业厅专项核查,认为农业开发项目影响退耕还林而减小114.1亩,即清退邓某某、谭某某已领取的2003年至2005年的退耕还林专项补助款

x.7元,同时核减了该114.1亩退耕还林面积的可领专项补助款x元(2006年至2010年,五年,按政策200元/亩)。嗣后,邓某某等一直向罗洪村委会要求处理,罗洪村X组织各方协调未果。

另查明,新屋组、翰林组分别收取了2003年至2006年邓某某、谭某某土地租金,(共四年,新屋组X元/年,翰林组X元/年),因省林业厅核减原因,邓某某等未再交付租金。新屋组、翰林组分别从2005年始收取了明昌公司的土地租金至2008年(共四年,由罗洪村委会转交,分别为7355元/年,7205元/年)。

该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讼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赔偿损失问题。二原告与新屋、翰林两个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为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后被告罗洪村委会又将属于新屋、翰林两组的该块土地用自己的名义先后与伯仲公司和明昌公司签订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本身是无处分权的,但该合同已经新屋、翰林两组予以追认,其目的是用于国家农业开发项目,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前述二个土地承包合同从形式上、内容上均应是合法有效的,在通常情况下,应以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即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该案中,不可一概而论。二原告先行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期间原告谭某某在2004年9月17日与罗洪村委会协商时,有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直接影响事后罗洪村委会与伯仲公司签订同宗土地承包合同的出现,且后者合同订立后,农业开发主管部门在进行平整原有退耕还林土地,铺设给水设备等农业开发项目及明昌公司种植果树过程中,二原告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向明昌公司等申明承包土地经营权,事实上造成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的默认,以致明昌公司依据有效合同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木达数年后才知晓二原告曾承包土地的情况,明昌公司并非恶意强占。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罗洪村委会与伯仲(明昌)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土地所有权人新屋、翰林小组村民签名追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原审认定该合同未经权利人新屋、翰林小组的追认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现明昌公司的农业开发项目已成林挂果,退耕还林工程已经灭失,如由二原告行使承包土地经营权,而再行损毁农业开发项目工程的话,那将对国家、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对稳定经济发展极为不利,也不切实际。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由明昌公司继续行使承包土地经营权为宜。二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责任当事人追究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二原告对其他损失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主张,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赔偿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损失中有x.7元是已得利益的退减,可认定为赔偿范围。新屋、翰林小组将同宗承包土地先后与他人签订追认二个承包合同,并重复收取租金,属严重合同违约,直接导致二原告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的更改,面积减少,致使2003年至2005年已领取的专项补助费x.7元被核减清退,新屋、翰林两小组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罗洪村委会、伯仲公司在明知该土地被二原告承包后又签订同一土地承包合同,且对相关事项未处理妥善,引起纠纷,亦应承担相关责任。明昌公司虽事先不知情,但明昌公司是由伯仲公司变更成立,且继续伯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应为伯仲公司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二原告主张已核减114.1亩退耕还林面积的可得专项补助费x元,只是根据政策在数字上的计算利益,二原告对承包土地经营权已事实默认转让,退耕还林工程已经灭失,而被政府核减面积,失去利益得受的基础。二原告亦未付出劳动和管理,二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请求,于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只能取其一种,原审判决重复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恢复原状等,难为现实,对赔偿损失认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平整退耕还林山地属明昌公司所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新屋小组、翰林小组各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7元的30%,计币x.5元,被告罗洪村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7元的20%,计币x.3元。被告明昌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7元的20%,计币x.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新屋小组翰林小组各负担1000元,被告罗洪村负担630元,被告明昌公司负担640元,原告邓某某、谭某某负担700元。

邓某某、谭某某上诉称,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再审认定明昌公司与罗洪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再审不认定其应得利益是错误的;四原审被告共同损害其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再审没有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明昌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并签订了协议。我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后得到了新屋、翰林两组的追认,系有效合同。我司没有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罗洪村委会辩称,我村与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我村不承担责任。

新屋组、翰林组辩称,罗洪村委会与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提供了2份证据,被上诉人明昌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新屋组、翰林组村民没有出庭作证,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还是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谭某某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及罗洪村委会与明昌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额度;四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与新屋、翰林两个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贯彻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谭某某未得到土地经营权共有人邓某某的同意,于2004年9月17日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在现实中也无法履行,系无效合同。明昌公司、罗洪村委会明知该宗土地已承包给了邓某某、谭某某,双方还签订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明昌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农业开发,造成了国家退耕还林地减少、国家重复投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邓某某、谭某某的利益,系无效合同。因为明昌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农业开发,造成了国家退耕还林地减少,核减了邓某某、谭某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并清退补助款x.7元,明昌公司、罗洪村委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新屋组、翰林组事后追认该合同,并重复收取土地租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谭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同意罗洪村委会引进开发项目,说明其对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明知的,因此对给其和邓某某造成的损失,谭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邓某某、谭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邓某某、谭某某提出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明昌公司与罗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没有将邓某某、谭某某可得利益x元认定为经济损失及没有判决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邓某某、谭某某栽种的树木被毁,明昌公司的农业开发项目已成林挂果,恢复退耕还林工程已不现实。如由二原告行使承包土地经营权,而再行损毁农业开发项目工程的话,那将对国家、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对稳定经济发展也极为不利。故上诉人提出判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民一初字第X号、(2009)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20%即x.4元,由被上诉人明昌公司、罗洪村各赔偿30%即x.6元,由被上诉人新屋组、翰林组各赔偿10%即x.2元,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邓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870元,二审受理费387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合计794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1588元,由被上诉人明昌公司负担2382元,由被上诉人罗洪村委会负担2382元,由被上诉人新屋组、翰林组各负担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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