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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营销公司诉曹某居间合同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营销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某,男,2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某:李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某:曹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营销公司(下称某营销公司)与被告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某潘宾,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某李克忠、曹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某营销公司诉称,我司接受被告曹某委托,为其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经过我司努力,最终促成我司与曹某及案外人王某于2010年9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照双方约定,我司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向曹某及王某各收取居间服务报酬x元。我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但曹某拒绝支付报酬。请求判决曹某向我司支付居间报酬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向我提供虚假情况,损害我的利益,真相大白后卖方觉得受了欺骗而拒绝过户,因此我不应支付报酬;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我不应支付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某明,2010年9月5日,卖方王某、居间方某营销公司以及买方曹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某营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略)金科.廊桥水岸X栋X单元X、建筑面积88.22平方米的房屋;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x元,在签署本合同时买方交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x元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各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x元,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本合同签订前三方在谈判中的声明、理某、承诺以及协议之内容,如有与本合同不符的,以本合同为准,若对本合同格式条款存有分歧,买卖双方可就买卖内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条款,履行中则按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执行(以下为手写内容):①此房为清水房,此价格含大修基金和五通费②买方以按揭方式购买该物业③过户当日买方须支付首付款给卖方,余下尾款银行在收到买方抵押合同后直接打入卖方帐户④过户当日交接房屋,并支付经纪方服务费,卖方应结清该物业所有物管费、水电等费用⑤买卖双方最迟过户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之前办完过户手续等内容。该合同由曹某与某营销公司先签字盖章,曹某将2万元定金交给某营销公司,然后某营销公司将该合同交王某签字,并将2万元定金转交王某。

合同签订后,卖方王某的代理某李敏(系王某母亲)与曹某、某营销公司到房屋管理某关准备办理某屋过户手续。某营销公司将房屋买卖合同交双方签字,并建议将房屋成交价写少以减少买方的应纳税款。李敏对此不同意,要求据实书写房屋成交价,双方因而未在房屋管理某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某屋过户手续。

此后,某营销公司要求曹某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营销公司陈述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双方协商后约定的,关于“过户当日交接房屋并支付经纪方服务费”的约定是为了让曹某放心,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条款,而是对支付服务费时间的约定。曹某陈述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对支付服务费的特别约定,现在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曹某陈述,某营销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如房屋售价高于卖方委托出售的价格、未告知该房屋上的巴蜀学位指标最后使用期限为2014年、承诺卖方同意少写房屋成交价减少税金等。并举示了一份李敏书写的说明证实其陈述。某营销公司认为李敏及曹某的陈述不实,李敏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司只是建议双方少写房屋成交价以减少买方应交税金,并不存在欺骗行为。

本院认为,曹某、王某及某营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在该合同中签署的手写部分内容关于“过户当日交接房屋并支付经纪方服务费”的约定,实际变更了合同前部分格式条款内容中关于曹某支付居间服务费(报酬)的条件和时间的约定。现曹某根据某营销公司的建议要求卖方在合同中少写房屋成交价以减少税金,因而与卖方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最终未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曹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曹某与卖方未最终办理某屋过户手续的起因在于某营销公司的建议,并非曹某故意不购买房屋造成的,某营销公司作为居间方亦未作好相应的协调工作。因此,对某营销公司要求曹某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某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某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重庆某营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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