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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好管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濮阳分公司撤销,本院根据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更换其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李某某入职好管家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4日,李某某曾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双方又自行和解,好管家物业公司承诺与李某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补偿李某某现金500元,李某某撤回了仲裁申请。其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好管家物业公司因故停止了李某某的工作,李某某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好管家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0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好管家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某某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由好管家物业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113元、滞纳金86元(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好管家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失业保险经济损失人民币3432元;3、好管家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人民币8000元;4、好管家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应扣除已支付500元);5、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好管家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好管家物业公司与李某某自2006年6月份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好管家物业公司本应于2008年2月1日与李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好管家物业公司截止2008年8月1日停止李某某工作之时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李某某请求与好管家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现好管家物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好管家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为:1、好管家物业公司为李某某补齐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之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好管家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8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被告申请仲裁时止,共计8个月,1000元/月x8个月=8000元);3、好管家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李某某在好管家物业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二个月,应补偿李某某二个半月的工资,1000元/月x2.5个月=2500元,扣除好管家物业公司前期补偿李某某的500元,好管家物业公司尚应补偿李某某2000元);4、好管家物业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失业保险损失3120元(因好管家物业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好管家物业公司应依法赔偿由此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好管家物业公司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二年零三个月,李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650元/月X80%X6个月=3120元);关于好管家物业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08年7月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和解协议不能认定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故该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加班,故李某某要求好管家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好管家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某某补齐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之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二、好管家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8000元;三、好管家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好管家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失业保险损失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好管家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企业经营困难的实际,企业无力承担所谓的保险金。被上诉人因违纪应承担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处理期间不存在补偿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好管家物业公司以企业困难无力承担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好管家物业公司承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自2006年6月份在好管家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好管家物业公司应为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好管家物业公司应当及时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签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好管家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企业经营困难的实际,企业无力承担保险金,但该理由不能作为好管家物业公司否认其应为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依据,好管家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好管家物业公司主张李某某因违反纪律应承担相应的纪律处分,不应由好管家物业公司支付补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濮阳分公司撤销,故其分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判决确定的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李某某所履行的义务均由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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