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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超,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白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1963年9月出生,系白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2月27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妹。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白XX、王X超于5月19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白XX、王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X、樊瑞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X、王X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冬,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XX、王X超协商互换企业地。2006年7月经多次争执后,被害人砌一灰沙墙将王某某家大门堵住。2008年12月25日,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并由南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堵住王某某家的灰沙墙推倒。2008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白XX、王X超又在原址垒墙,即上前阻止并与白XX、王X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回到其门市内拿了一把菜刀藏于后腰间处继续和王X超、白XX争吵。期间王某某用菜刀砍到王X超肩膀处一、二刀,头顶上两刀,被害人白XX右手腕上被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白XX腕部损伤为重伤;王X超躯干损伤为轻微伤,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XX、王X超陈述,证人吉XX、李X霞、白X桥证言,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出示了现场图及凶器、现场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连续故意将白XX、王X超砍伤,并致白XX五级伤残。其行为不仅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白XX医疗费9570.20元、误工费6681.10元、护理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73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57元、鉴定费470元、继续治疗费15万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人王X超医疗费2762.10元、误工费517.55元、护理费10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衣物损失430元,共计5239.75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人白XX向本院提交了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病例复印件13页,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9570.20元,交通费单据40张计款657元,鉴定费单据1张400元,文印费单据1张70元,濮检技鉴临检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原告人王X超向本院提交了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病例复印件7页,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2762.10元,7张照片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且其具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同时其伤害王某超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从被告人作案时的言语反映出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作案工具及砍击王某超的部位也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数罪并罚;同时判令被告人分别赔偿原告人白XX、王X超的各项损失x元和5239.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完全是由被害人的挑衅行为引起,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动手还击,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案发后又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因白XX不配合治疗导致伤残等级严重;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被害人家庭承包的安济公路X村企业用地与被告人家庭承包的果园东西相邻,被告人居东、被害人居西,双方在相邻安济公路处均建有房屋。2001年冬天,被告人家庭为通行方便经与被害人家庭协商达成换地协议。被害人家庭将其承包的企业用地东侧东西宽约3米、南北长约70米的土地与被告人家庭承包果园南端西侧的部分土地交换使用权,并报经村委会批准。2002年被告人在双方相邻处建起南北围墙及北大门。2006年4月27日,被害人家庭以被告人家庭的石灰粉加工影响其经营的饭店为由阻止被告人家庭运送石灰粉的车辆通行,双方自此发生纠纷。2007年6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被告人王某某将白XX丈夫王某X打致轻微伤。同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在被告人王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害人家庭在被告人大门处砌一灰沙墙将被告人大门堵塞。同年9月7日,王某某以侵犯其通行权和财产使用权为由将王某X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X将堵塞被告人大门的障碍物予以排除、将毁坏王某某的财产予以恢复。王某X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经王某某申请后,2008年12月25日,本院对生效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将堵塞王某某大门的灰沙墙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民事判决,执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证实。

另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白XX又在法院强制拆除的灰沙墙处重新垒墙,即上前阻止并与白XX、王X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白XX右手腕砍伤,将被害人王X超头部、右肩及右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白XX腕部损伤为重伤;王X超躯干损伤为轻微伤,头面部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白XX陈述:自己家在外门处垒了一道小墙,王某某不让垒,就去蹬墙上的砖。自己看到后就走了过去,不让王某某蹬墙上的砖,双方就吵了起来,正吵时王X超走了过来参加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某从腰间拿出一把刀,王X超看到后就向自己家院子里跑,王某某在影壁墙前面追上王X超抓住其衣服朝王X超头上砍了两刀。王X超就转身向外门跑,王某某继续追赶。当追到自己跟前时,自己就抓住王某某的一条胳膊,被王某某回头砍右手腕一刀,自己松开了手。王某某在外门口处追上王X超,又朝其肩膀上砍了两刀,自己就昏迷过去了。

被害人王X超陈述:自己在安济公路南侧经营“又一村”超市,门市东侧是王某某的门市,门市后面是一个后院,自己和父母在后院居住。2008年12月27日14时许,自己在后院房间内听到母亲白XX和人在东大门处争吵就走了出来,看到王某某在和白XX争吵。当时白XX正在垒和王某某门市中间被法院推倒的东西墙,该墙已垒了有60多公分高,而王某某正在跺那道墙。当时王某某站在墙外侧,白XX站在墙里面。自己走过去后就看到王某某用右手从后腰处抽出一把菜刀,跳过墙朝自己砍来。自己扭头朝后院跑,王某某在影壁墙前面追上自己抓住后腰的衣服朝头顶右侧砍了一刀。自己就转身向外门跑,在垒起的那道墙前被王某某朝右肩膀上砍了两刀。自己跳过墙没走几步头部又被王某某砍了一刀,就什么也记不清了。

证人吉XX证言:自己系王X超的妻子。27日下午14时许,自己在门市内听到白XX说话就从窗内向后院看,看到王某某在后院的沙堆处。白XX用右手去抓王某某的肩膀,王某某从腰间摸出一把刀朝白XX的右手腕砍了一刀,白XX就松开了手,王某某就从后院向外面跑。看到这种情况,自己就从门市内跑了出来,见王X超在大门口拦住了王某某,王某某就朝王X超的头部、额头中间砍了两刀。这时自己跑到了跟前就夺王某某的菜刀,没有夺过来。王某某就又用菜刀朝王X超砍去,砍到王X超右肩膀两刀。后来,王某某沿安济公路向东走了。

证人李X霞证言:自己家在蔡某村X路北侧经营粮食收购。27日中午14时许,有人来买玉米,自己就从门市内出来,听到有人叫喊说手腕被砍了,就看到东侧公路南白XX坐在自己的门市前。自己就走了过去,看到白XX右手腕背侧有一道口子,向东一看王某某右手拿一把菜刀、左手拿一把斧头在自己的门市前站着。自己就到公路上拦车,拦住了一辆给白XX家超市送货的汽车,同他人一起将白XX抬上车。这是看到王X超捂着头从超市出来,便让其一起上了车去医院。

证人白X桥证言:自己在蔡某村南、安济公路北侧经营一饭店。27日下午14时许,自己在饭店内招待客人时听到外面很乱,出来后看到西面公路南侧“又一村”超市前很多人,自己便猜想肯定是王某某和王X超两家打架了,他们两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已2、3年了,自己就前去劝架。到现场后看到他人已经将白XX、王X超弄到了汽车上去医院,又看到王某某右手拿一把菜刀、左手拿一把斧头站在其门市前。自己上前询问情况,王某某说是自己用菜刀将二人砍伤的,斧头是从王X超手中夺过来的,同时说要投案自首。自己将王某某手中的菜刀和斧头夺过来给了王某某的母亲。不久,公安干警就赶到了现场。

凶器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所用菜刀的特征。

乐公刑(临)鉴字【2009】BX号鉴定文书证明白XX右手损伤评定为重伤。

乐公刑(临)鉴字【2009】BX号鉴定文书证明王X超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躯干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持菜刀将被害人白XX、王X超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白XX、王X超在法院强制拆除的墙头处重新垒墙。自己上前干预时,王X超用手中垒墙的斧头威胁自己,自己才回门市拿的刀。在打斗中自己从王X超手中将斧头夺过来了。

又查明,被害人白XX受伤后当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刀砍伤;⑴右手第2、3、4、5伸指肌腱断裂;⑵右侧拇长伸肌腱断裂;⑶右挠侧腕伸肌腱断裂;⑷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09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9570.20元,交通费657元。2009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白XX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支付鉴定费等470元。被害人王X超受伤后当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部、肩部外伤。2009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2762.10元。被害人王X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烟酒、副食、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由于被害人侵犯其通行权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有“砍死”被害人的语言,但从被害人王X超的受伤程度、被告人停止侵害的过程均表示被告人没有剥夺王X超生命的故意;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的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因此,对于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造成被害人白XX严重残疾,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该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白XX、王X超,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对于二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人未能举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意见,故本院依法确定各为1人。原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人家庭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从事零售业2007年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人白XX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之日。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人白XX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570.20元,误工费4584.81元(x元/年÷365天/年×137天),护理费2610.33元(x元/年÷365天/年×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60%×20年)、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57元,文印费70元;共计x.34元。王X超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762.10元、误工费368.12元(x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368.12元(x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共计3938.34元。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人白XX物质损失x.34元的80%,计款x.27元;王X超物质损失3938.34元的80%,计款31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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