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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货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濮阳市财险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2009年2月20日,货运公司司机宋新发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东村X村口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当事人无名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新发与无名男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濮法医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推测无名男性年龄应为45岁左右。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解,货运公司赔偿无名男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6元,此款已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收取。现货运公司要求濮阳市财险公司支付该部分赔偿款,濮阳市财险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财险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理赔的职能,其赔付主体应由其上级部门即濮阳市财险公司承担。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货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濮阳市财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货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濮阳市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货运公司与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交管部门代收了货运公司的赔偿款,濮阳市财险公司称交管部门代收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根据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的规定,交管部门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又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货运公司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因此,货运公司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合法。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法医对无名氏尸体进行尸检,进而确定死者的大致年龄,应当作为认定死者年龄的依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濮阳市财险公司应首先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剩余部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年÷2-x元)×x%=x.6元。以上合计x.6元。因濮阳市财险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理赔的职能,其赔付责任应由上级部门濮阳市财险公司承担。所以,货运公司要求濮阳市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濮阳市财险公司上诉称,1、货运公司系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不享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2、货运公司并未实际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无权理赔。3、本案事故调解时,是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代受害人亲属调解的,该调解协议因缺乏协议的相对方而不产生法律效力。4、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代收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且该事故调解协议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无事实依据。5、原判濮阳市财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货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2009年7月15日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该事故赔偿无名男性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60元,是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赔偿标准研究确定的,且货运公司签字同意。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货运公司与濮阳市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货运公司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赔偿款,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了受害方的赔偿款,货运公司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由公安交警部门代为保管,应视为已支付给受害方。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其支付受害方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濮阳市财险公司认为货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实际向受害人亲属赔偿,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上的赔偿数额是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且经过货运公司同意赔偿的,公安交警部门并不是代替受害人亲属参与调解,故濮阳市财险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代受害人亲属调解,该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该规定,对死亡无名氏男性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公安交警部门有权收取交通肇事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对濮阳市财险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代收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对死者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濮阳市财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对濮阳市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死亡无名男性赔偿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濮阳市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丧葬费2068元×6-x元)×x%=x.8元+x元=x.8元。原判濮阳市财险公司按货运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款x.6元,向货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总额,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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