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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诉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原告彭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05年12月8日、200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04)、2005(09)《建筑工程分项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湖南城市X区)江北工程部分的土方挖掘、装某、运输、碾压工程分包给原告。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各项目的工程单价:2005(04)合同约定碾压土方按1元\\立方米计价,2005(09)合同约定挖掘按2元\\立方米计价,装某运输按8.5元\\立方米计价,碾压按0.7元\\立方米计价。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其进度款按完成工程达标后工程量的50%,余款待工程达标交付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进场施工,现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完成的工程共计价款(略)元,被告至今已支付x元,尚有(略)元未付清。防洪工程已由建设方验收合格且于2009年12月已接受,依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前将工程款付清,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在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的计算方法,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建筑工程款(略)元及违约金。

被告答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分项责任承包合同》第四条均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双方办理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办理结算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被告可以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在此期限内,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被告没有违约。

经审查,2005年12月8日、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04)、2005(09)《建筑工程分项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湖南城市防洪(江北)工程部分土方的挖掘、装某、运输、碾压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承包工程内容进度付款(先由技术员签量,再由项目经理定额),其进度款按完成工程达被告标准后工程量工价的50%支付,其余款项原告承包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和建设方验收,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标准,且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后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完成的工程共计(略)元,被告至今已支付x元,尚有(略)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余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彭某乙工程款总计(略)元,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彭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2011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彭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于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x元,则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一次性向原告彭某乙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5000元。

二、其它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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