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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建设银行路桥支行诉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浙x号丰田轿车的产权。本案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乙以其所有的浙x丰田轿车一辆抵押,经被告王某丙同意并承诺共同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于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4657.26元;如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和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浙x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x元。自2011年2月起,被告王某乙连续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情形。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浙x丰田轿车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以其所有的浙x丰田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王某丙承诺愿共同还款的事实。

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x元的事实。

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对浙x丰田轿车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四、贷款逾期台帐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2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的事实。

五、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丙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元及利息、逾期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2月起连续发生逾期情形,原告要求其一次性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x丰田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费99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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