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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因需装修房屋于2011年3月15日与张某签订“马可波罗”牌瓷砖订购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向张某订购一批“马可波罗”牌瓷砖,预定金额为x元(包括押金1500元),原告装修完毕后若有多余瓷砖张某承诺办理退货退款。2、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合同定金5000元及订货款x元,余款x元交货后支付。3、张某待原告装修完毕并为原告办理退换货后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费用。2011年6月20日原告瓷砖安装完毕,剩余约4375.82元瓷砖。原告遂要求张某办理退货、退款,但张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决张某立即履行退货义务,并退还退货款4375.82元、押金1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冉某某打电话向被告订购瓷砖时,被告就告知冉某某自己现在没有“马可波罗”瓷砖的销售资格,之后,在冉某某再三要求下,被告找到销售“马可波罗”瓷砖的负责人以低于市场一万多元的价格为冉某某订购了瓷砖。被告送货后就给冉某某打电话,告知其用不完的瓷砖在一个月之内可以退货,超过一个月就不予退货。然而冉某某故意拖延时间,导致生产厂家不予退货,责任应由冉某某自己承担。至于被告未退还冉某某押金是由于冉某某至今尚欠被告瓷砖加工费。因此,请求驳回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冉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张某购买瓷砖。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瓷砖订购合同,约定冉某某购买“马可波罗”牌瓷砖、勾某、加工费共计总金额应为x.41元,张某实收7万元。冉某某瓷砖安装完毕,办理退换货后另退款1500元,瓷砖退款另计,张某负责退换货。合同签订当天冉某某支付给张某定金5000元,同年3月28日冉某某又支付瓷砖款2万元,4月9日冉某某将瓷砖余款x元支付给张某。2011年5月17日冉某某因需补砖再向张某付款1100元。2011年6月20日冉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要求退回多余瓷砖,张某以超过一个月为由不予退还,并同时提出要求冉某某支付瓷砖加工费2800元。

冉某某现要求退还瓷砖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分别为,型号x、44张,单价34.40元,型号x、9张,单价34.40元,型号x、1张,单价269元,型号x、12张,单价27元,型号x、23张,单价26.64元,型号x、10张,单价53.98元,型号x、1张,单价79.8元,型号x、5张,单价34.72元,型号x、8张,单价69.45元,型号x、2张,单价340元,型号x、2张,单价44元,型号x、1张,单价191元,共计118张5336.36元,冉某某购买时张某给予了0.82的折扣,计4375.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冉某某为购买瓷砖与张某签订的《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冉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加工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冉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虽没有约定退还多余瓷砖的期限,但冉某某在瓷砖铺设完毕后就立即通知张某办理退货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张某应当在接到冉某某退还瓷砖的通知后接收瓷砖,并将退还的瓷砖的价款和押金支付给冉某某,然而张某以冉某某退还瓷砖的时间超过一个月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冉某某要求张某接收退还剩余瓷砖以及支付退还的瓷砖的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提出了已经电话告知冉某某自提货后一个月之内可以退还多余瓷砖,超过一个月不予退还的辩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虽口头提出过退货时间为一个月,但冉某某未同意,双方未就退还瓷砖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进行变更,仍应按原同约定执行,因此,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冉某某向张某购买瓷砖时交纳的押金,按照约定张某在接收冉某某退还瓷砖及支付退还的瓷砖的价款时应一并退还,故对冉某某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提出冉某某购买瓷砖时要求对部分瓷砖加工而收取的加工费超出了冉某某已经交纳的加工费,不应再退还冉某某押金的抗辩。因张某在与冉某某签订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需加工瓷砖的加工费,在冉某某没有增加合同约定范围以内的瓷砖加工的情况下,张某单方面提高加工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接收冉某某退还的多余的瓷砖118张(规格型号和数量分别为,型号x、44张,型号x、9张,型号x、1张,型号x、12张,型号x、23张,型号x、10张,型号x、1张,型号x、5张,型号x、8张,型号x、2张,型号x、2张,型号x、1张)。

二、张某于接收冉某某退还的多余瓷砖时按照退还瓷砖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折扣后支付给冉某某退还的瓷砖的价款,并同时退还押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张某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冉某某向本院交纳,张某在支付押金时一并支付给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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