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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2月生。

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6月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多次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无悔改之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与原告打架属实,但都有原因,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2、两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及“验伤通知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10月认识,2008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皆是再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并有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袁某某多次殴打原告郭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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