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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泸定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行终字第03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70岁,汉族,文盲,四川省泸定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之儿媳妇),女,32岁,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泸定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泸定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泸定县司法局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0)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泸定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未经法定程某,要求越组承包土地及要求赔偿农业收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咱里村X组消亡户肖文秀承包地收回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处理适当,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某某承担。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2000年泸定县政府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我在1984年至2000年承包的0.565亩土地擅自收回,造成地里麦子糜烂。被上诉方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未解决前,将我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违背法律规定。按照中央文件规定,调整土地要经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被上诉方违反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判决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泸定县人民政府辩称,所争议的0.565亩承包地是咱里村X组已消亡户肖文秀的承包地,上诉人张某某不属咱里村X村民,无权在咱里村X组承包土地。依照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以户为单位,肖文秀在世时是以独立户居住,96年死亡后,户口注销,属此次政策规定的消亡户,咱里村X组收回该户的承包地是政策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泸定县人民政府委托泸定县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对咱里村X组消亡户肖文秀的承包地收回及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意见主要内容为:肖文秀系咱里村X村民,户口为单独户,1996年7月因病死亡,户口被注销。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咱里一队划给肖文秀承包地0.565亩。1999年11月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肖文秀已死亡,根据泸定县委、泸委发(1999)X号文件规定,肖文秀符合X号文件精神,属消亡户,该户的承包地0.565亩,咱里村X组应收回另行发包。在肖文秀承包土地期间,被水冲入泥沙。经张某某改造投工,咱里村X组将0.23亩自留地承包给张某某三十年作为补偿。三十年后随政策变动而变动。该意见作出后,张某某不服,遂向甘孜州农业局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领导小组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2000年10月20日甘孜州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领导小组作出甘州土领函(2000)X号“对张某某同志《申请复议书》的答复”,认定泸定县X镇X村X组收回肖文秀承包地的处理符合中央、省、州、县X村土地承包的文件精神,为确保整个农村的稳定,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肖文秀承包地的处理意见》有效,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诉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认定上诉人无权承包消亡户肖文秀承包的0.565亩土地及肖文秀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属消亡户,其原承包土地应由咱里村X组收回的证据:1984年肖文秀承包0.56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肖文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咱里村X组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权承包肖文秀的土地和肖文秀属消亡户,咱里村X组有权收回消亡户所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的依据是《四川省农业合同管理条例》;中办发(1997)X号、川委发(1997)X号、甘委发(1998)X号及根据以上文件制定的泸委发(1999)X号文件。以上文件明确规定二次土地承包以户为主,对第一轮承包期内消亡户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收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经审查,其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无权承包消亡户肖文秀的承包地,咱里村X组收回消亡户的承包地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依据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诉人要求承包肖文秀的0.565亩土地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泸定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收回消亡户肖文秀承包土地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某。一审判决维持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录珍

审判员徐安孝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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