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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003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邓某的哥哥在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任董事长的便利,获取被害人刘某信任,谎称两人分别是该公司负责后勤的主任和工作人员,可将公司的千余吨废旧钢铁卖给刘某。2010年2月,被告人邓某、李某分别找来无业人员刘某某(已死亡)、肖某冒充公司的领导和过磅工作人员,以要红包的方式骗取刘某现金6600元。2010年3月中旬,在邓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X区X街找到一刻章男子私刻了“湖南省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东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0年3月17日,在株洲市X区银河大酒店515房,被告人邓某利用上述两枚私刻的印章,以湖南省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刘某广西桂林灵川如意物资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刘某方为唯一收购湘东钨业废旧钢铁的单位,随后由李某出具收据,以收取合同押金的方式骗取刘某现金5万元。两名被告人共得赃款x元,其中,邓某分得赃款x元,李某分得赃款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李某共退还被害人刘某2万元。被告人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周某、宾某、刘某证言,伪造的“湖南省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东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邓某与刘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李某出具收取5万元押金的收据,被害人刘某出具的领条,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刘某某已死亡的说明材料,抓获材料,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对被告人邓某、李某未退还的合同诈骗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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