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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地区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经终字第14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雅安地区中心支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地区分行,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街X号临江大厦。

负责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银行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风险处副处长。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雨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0年6月21日,钟某某向工行雅安分行领取了牡丹信用卡的个人卡,卡号为(略)。申办卡时,钟某某仅填写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团体办卡申请表,双方未履行其他正常办卡手续,钟某某在该表身份证号码一栏填写的是新的18位身份证号码(略)。同年7月27日,钟某某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称自己的信用卡和旧的15位号码身份证被盗。工行雅安分行发现钟某某的信用卡已在挂失前的7月21日和7月25日分别在工行成都高新区支行取走两笔金额为500元的现金,在工行成都春熙支行取走一笔金额为1000元现金,共计2000元,均系通过柜台取现,扣减该信用卡帐户备用金余某197.93元后,透支1802.27元。

另查明:钟某某在办领新的18位号码的身份证时未将旧的15位号码身份证交回,故钟某某同时持有新、旧两张均为有效证件的身份证,钟某某申办信用卡时预留的是18位的新身份证,钟某某称被盗的是15位号码的旧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居民身份证由15位改为18位后有关银行卡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工银卡(1999)74)规定,鉴于工行统一版本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目前还不能处理18位的居民身份证,故在办理建档、开户、发放副卡等业务时,应将18位居民身份证的第7、8、18位隐去,成为15位的身份证后进行相应的业务处理,同时登记新居民身份证业务处理登记簿,待系统修改完毕,可以处理18位身份证后,根据新居民身份证业务处理登记簿,按18位身份证修改相应档案。根据上述规定,钟某某虽预留的是18位身份证,但工行雅安分行在为钟某某建档时是将18位身份证的第7、8、18位隐云,成为15位的身份证后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处理。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持卡人有效身份证号码及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付款行在办理钟某某的两笔500元取现业务时,因无须索权,凭钟某某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钟某某”的签名予以支付,在办理1000元取现业务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付款行向发卡行即工行雅安分行索权,工行雅安分行通过电脑自动核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是否与持卡人预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钟某某原预留的18位身份证经业务处理后已成为15位身份证号码,与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工行雅安分行向付款行发出了同意付款的授权。

二审诉讼期间,钟某某提供了公安部门的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受理时间是2000年8月7日,称被盗的有工行牡丹卡、建行龙卡和身份证。

2000年10月,工行雅安分行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某归还信用卡上透支的1802.27元以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等,钟某某则反诉要求工行雅安分行承担因违规操作引起的2000元现金的全部损失、调查费用720元及赔礼道歉等。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行雅安分行并不存在违规操作和审查不严的情况,钟某某对信用卡和身份证保管不善是造成信用卡被冒用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损失,不偿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钟某某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工行雅安分行偿付透支款1802.27元及截止2000年10月22日的利息80.03元,从200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随本计付。二、驳回钟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30元由钟某某承担。

钟某某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信用卡被盗而密码未遗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领透支2000元现金的,被上诉人存在着审查不严、违规操作的行为,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中:“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透支支付现金”的规定,上诉人在办卡时不仅预留了密码,而且身份证号码是新的18位号码,取款人在没有密码的情况下以旧的15位身份证将款提走,且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款人相貌与身份证相片相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工行雅安分行答辩认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9)X号附X号的规定,15位和18位身份证同属有效证件,为方便广大持卡人,中国工商银行根据身份证升位的规律,将15位和18位居民身份证进行自动转换并无过错,人民银行虽在1998年规定了“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透支支付现金”,但在1999年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且钟某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信用卡确实被盗,不能排除是钟某某本人的透支行为,即使被盗,钟某某并未及时报案,按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钟某某应对书面挂失前及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工行雅安分行表示不再要求钟某某承担诉讼期间的透支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钟某某与工行雅安分行虽然并未按正常程序签订有关信用卡领用合约,但钟某某自领取信用卡后即与工行雅安分行建立了有关信用卡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信用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牡丹信用卡属于准贷记卡。中国人民银行虽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中规定:“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但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又明确规定准贷记卡是“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钟某某所持的牡丹信用卡系普通卡,又称银卡,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帐户透支额度为5000元,钟某某的信用卡一共透支了2000元,工行雅安分行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至于中国工商银行允许牡丹信用卡可在信用额度内透支现金是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金融政策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认定。在《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并未规定使用密码是惟一的支取途径,钟某某上诉称在密码未遗失的情况下就不应支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钟某某在申领牡丹信用卡时预留的是18位号码的新身份证,而透支现金时使用的却是钟某某的15位号码的旧身份证,但在现阶段仍属有效身份证,当付款行通过电脑向发卡行即工行雅安分行索权时,工行雅安分行通过18位和15位身份证的自动转换得出了取款人与持卡人身份证号码一致的结论,即向付款行授权准予支持。鉴于现阶段下,15位和18位身份证同属有效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为方便持卡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根据身份证号码升位的规律而进行的自动转换程序并无不当。工行雅安分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钟某某同时持有新、旧两张同为有效的身份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当申领新身份证时应将旧身份证交回户口登记机关,即“一人一证”的规定,以致发生预留身份证与取款时身份证不一样的结果,且透支行为均发生在钟某某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挂失止付之前。钟某某上诉还称付款行存在着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因付款行与工行雅安分行虽同属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但在资金及人员的管理上均独立运作,并非同一单位,双方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故钟某某要求工行雅安分行承担付款行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鉴于工行雅安分行不再要求钟某某承担诉讼期间的透支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审判决可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雨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

二、变更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雨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为: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工行雅安分行偿付透支款1802.27元及截止2000年10月22日的利息80.03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钟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封树玲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陶明刚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远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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