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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方仕,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李某乙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周田香由永兴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13时20分,当车行至X042线永兴县X组路段恰遇被告蒋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年丰村X路口驶出,原告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蒋某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小时后转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3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部位:1、急性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素损伤,多发脑挫伤、硬模下血肿、卢某、枕骨多发性骨折、皮肤裂伤。2、肺挫伤并吸入性肺炎,上下颌骨骨折。3、牙13半脱位,牙齿脱落缺失9枚,已花治疗费x.50元,持续误某51天,现牙齿9枚还未安装。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旺升司法所司法鉴定:头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颜面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安义齿。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医疗费8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x.5元;误某(51天)3315元;护理费(37天)2405元;生活补助费(37天)444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级和两个10级)x.8元;法医鉴定和调病历8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安义齿)x元;合计x.3元。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x.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

一、原告诉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事实,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饮酒后违章驾车,造成双方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所诉之请的第某项,其中部分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

1、原告所诉请的误某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属于农业生产人员,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人员人均年收入即x年/÷12个月÷30天即等于日工资43元/天计算;

2、护理费的赔偿,按农业人员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

4、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营养补助费无相关证据的佐证,不应赔付。

三、原告所诉遗漏了主体。

既然答辩人所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所购买的交强险是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所诉之请遗漏了主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

1、被告蒋某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蒋某是无证驾驶;2、按照道路交通法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李某乙有权向我公司索赔,医疗费我们付x元,损失赔偿金我们付x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误某按每天43.6元计算,天数是37天(从住院到伤残鉴定止),计1163元,护理费也是同样的计算标准,计1163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共赔偿原告x元,减除帮受害人李某乙交的担保费x元(2011年6月11日抢救),我公司还支付x元;3、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偿,但是不放弃对被告蒋某的追偿。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X号证据,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永兴县交警队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不予调解。X号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x.50元。X号证据,永兴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还需安装假牙等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蒋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某认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应在康复后再进行鉴定。X号证据中的精神病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7月25日郴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x.10元发票有异议,因无原件。对X号证据有异议,牙齿安装的费用还没有发生,医院不是物价部门,不能估算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X号证据为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及在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票据。2011年7月25日原告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心理测验,费用65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从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开出的住院医疗费收据x.10元,原告已交到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城关审核站,有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城关审核站的公章为凭。本院对原告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如原告镶牙,需费用大概为x元,此费用金额为医疗部门的估计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此证据仅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蒋某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X号证据,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蒋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至2012年5月10日止。X号证据,病历单一份,拟证明蒋某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X号证据,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蒋某花去5209.28元医疗费。

原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被告蒋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原告李某乙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田香由永兴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13时20分,当车行至X042线永兴县X组路段,恰遇被告蒋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组路口驶出,原告李某乙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被告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预交抢救费1000元,当日又转至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外伤。经过治疗,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底、枕骨多发性骨折,皮肤裂伤,肺挫伤并吸入性肺炎,上下颌骨骨折,已治愈。住院38天,花医疗费x.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另花挂号、化某、西药等费用684.9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花心理测验费65元。2011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乙牙齿脱落9枚;头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颜面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安装义齿。花鉴定费用888元。2011年8月4日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证明,如原告以钯金合金材料镶牙,共计16枚,约需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了800元医疗费。2011年7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经过付款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收款人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汇款x元,作为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赔偿治疗费用。2011年7月底,原告将自己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住院病历清单交至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城关审核站审核,至今未作出核报的金额数目。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对被保险人蒋某以外的受害人李某乙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应赔偿部分,原告李某乙、被告蒋某应按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应予以冲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脱落牙齿9枚,目前尚未安装,其安装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费用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并经过治疗,产生了医疗等费用,因其未提出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此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60元[5622元/年×20年×(20%+2%+2%)]、误某2268.30元(x元/年÷365天×52天,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护理费1657.60元(x元/年÷365天×38天,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司法鉴定费用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必要的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合计x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对于原告在诉请中的赔偿数额低于相关标准,是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已付给原告李某乙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原告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其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目前,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尚在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城关保险站审核。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保障农村居民基本医疗的功能,系国家给予农村居民的一项福利待遇,不应当冲抵第某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80元、误某2268.30元、护理费1657.60元、司法鉴定费用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必要的营养费380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予以赔偿x元(已支付)。余款x元由被告蒋某赔偿x.95元(原告诉请的x.65元-尚未支出的手续治疗费x元(x元×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x.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已赔偿x元-被告蒋某已赔偿的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408元,被告蒋某负担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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