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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2000年5月5日作出的(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2)滑县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滑县人民法院2004年月10月20日作出(2002)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因吴某某提出对王某某收条作笔迹鉴定,该案由鉴定部门鉴定,因鉴定部门通知王某某三次,其拒不到场,鉴定部门中止司法鉴定,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于1996年8月2日收王某某现金x元,并答应给王某某送砖30万块(每块0.1元),下欠x元等吴某某将砖送齐后,王某某及时付清。在王某某盖房用砖时,吴某某未给王某某送砖,后经王某某催要,199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某某于1998年10月底给王某某15万块砖,没砖则付现金x元,否则,吴某某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王某某利息,且吴某某以自己所有的砖窑作抵押。时至今日,吴某某未送砖,也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收王某某现金x元,有本人所出具收据为证,收款属实。吴某某收王某某现金后应及时送砖,但吴某某一直未送,没有道理。在王某某催要下,双方于1998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吴某某至今没有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经违约,王某某要求吴某某退还砖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拖欠原告的现金x元;二、被告吴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款x元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按1分5厘计算)。

判决生效后,吴某某申诉称,在1996年因发生了水灾,砖没有给王某某送齐,到1997年7月8日为止,共给王某某送了十五万叁仟五百块砖,且7月8日最后一次送了两块块砖,王某某自付运费,有收到条和拉砖人的证明为证,双方已经两清,但判决书上认定吴某某收到了钱没有送砖从何说起另外,法院给吴某某送的传票说明2000年4月24日开庭,因家中出了交通事故未到庭,但让知情人于振江到庭说明了情况,法庭让于振江捎口信说明推迟到5月8日重新开庭,但在2000年5月5日却下达了判决书,不符合诉讼程序,希望滑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撤销(2000)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再审中,吴某某提供齐孝谦、王某忠、王某章所出具收到砖的收条17张,王某某对上述三人所打收条不认可,陈述与收砖人不认识,也未委托代为收砖;吴某某还提供署名罗克家、徐庆忠、画红喜、付国亮、申合友、岭友、金岭、刘国平、申振华、申红田、申振清、李保仓等证言,王某某对上述证言所证内容均为给大周牛送砖情况,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吴某某提供的署名王某某1998年7月8日收砖两万块,付运费400元的收条,不知情,非本人所写。

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970元,由申请人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吴某某给王某某送x块砖,王某某支付1.5万元砖款,并又支付400元运费,两下相抵已互不欠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王某某提供的所谓协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收砖条均不认可。二审中,吴某某要求对署名王某某出具据的收砖条进行鉴定,本院即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鉴定,因王某某经三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技术处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中止该鉴定,本院也因此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12月初通知到王某某,本院恢复本案审理。2009年12月7日,本院对王某某、吴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对1997年7月8日署名王某某收到砖x块的收条认可是其出具。吴某某撤回鉴定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收到王某某砖款x元是事实,有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为证。吴某某称将价值x元砖已全部送给了王某某,吴某某应负有举证责任。吴某某提供的收砖条除一张署名王某某外,其余均是他人出具。王某某仅认可署名王某某收砖x块收条是其出具,对其他人出具的收条均不认可。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他收砖人是受王某某的委托,故对吴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在二审中认可吴某某提供的署名王某某收x块砖收条是其书写,依据双方约定x块砖价值2000元,故吴某某应退还王某某砖款x元。原审法院仅以王某某不认可吴某某提供署名王某某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王某某的原因导致本案中止审理三余年,故中止期间不予支付利息。王某某提供的协议有双方签字,吴某某上诉称是伪造,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购砖款x元;

三、吴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月息1分5厘的利率支付所欠x元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2日起至2005年6月22日止,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再审诉讼费970元,由吴某某负担900元,王某某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吴某某负担900元,王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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