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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某、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蚂蟥梁蜀秀花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精神残疾人),女,1969年11月16日,汉族,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傅某(邱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傅某,即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邱某、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国家三级资质的专业物管企业。2009年4月20日,原告依法参与了重庆市X村五福苑小区的物业招投标活动,后依法中标,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各楼层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是江北区X村(五福苑)小区业主,产权面积为92.7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0.81元/平方米•月,故其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75.10元,而被告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拖欠的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共计2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77.50元,并支付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196.68元。

被告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傅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X村五福苑小区X区)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中标后,五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同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进场为小区业主服务。

原告接到进场通知书后,于2009年5月19日与五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五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五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下同)委托乙方(原告,下同)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有: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某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某、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某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秩序的维护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季、年收取,其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电梯费):(1)住宅:1-X层0.66元/月•平方米……14-X层0.81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月20-2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停止服务至交清费用为止;乙方起诉法院时,可向欠费业主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滞纳金,按日计算。而后,该合同经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备案。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X村五福苑小区X号15-X号房屋登记在邱某某、傅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92.70平方米。邱某前曾与傅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邱某(患有精神残疾)、一子邱某,而后二人离婚。邱某继、养某女,并于2008年5月7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另外,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邱某、傅某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价目表、房地产权证、残疾人证、火某、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无论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抑或是业主,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具体而言,物业服务企业有要求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但是其也负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的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参加五福苑小区物业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依法与五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于小区X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位于重庆市X村五福苑小区X号15-X号房屋登记在邱某某、傅某名下,而邱某已死亡,且并无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邱某遗产应当由邱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即是说,自邱某亡时即2008年5月7日起,邱某、傅某即成为了上述房屋的共有人(有无其他共有人在所不问),而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邱某、傅某连带支付其所拖欠的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77.18元(92.70平方米×0.81元/平方米•月×2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877.18元。

二、邱某、傅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某、傅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交纳,邱某、傅某秀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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