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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57号毛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7日被(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鲁某伙同干求名、鲁某大(均在逃)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两枚金戒指、一根金项链、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窃作案七次,盗得摩托车七辆,价值人民币91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530元。其中被告人毛某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00元,得赃款人民币3315元;被告人鲁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80元,得赃款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金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毛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

2010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毛某、鲁某及干求名骑摩托车窜至(略)红花山,想趁香客到红花山拜菩萨之机盗窃摩托车。当被告人毛某在红花山下被害人许××家开的商店内休息时,见许××身上有金器,遂产生抢劫的犯意。当被告人毛某提出抢劫时,被告人鲁某及干求名均表示同意。当日上午11时许,趁许××家中再无其他人之机,由干求名在室外望风,被告人毛某与鲁某进入许××家的客厅,由被告人毛某抓住许××的头发,被告人鲁某抱住许××的双脚,将许××从客厅拖进厨房,并将许××按倒在地抢其金器。当许××呼喊反抗时,被告人鲁某捂住许××的嘴,被告人毛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砍击许××的颈部、肩部等部位,致使许××牙齿被打落两颗,头部背部多处受伤。被告人鲁某还威胁许××如果不放手就杀掉她。被告人毛某从许××身上抢得两枚金戒指、一根金项链后,由被告人鲁某持刀抵住许××的颈部,被告人毛某又进入卧室抢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然后被告人毛某与鲁某乘坐干求名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毛某、鲁某并于当日上午12时许在(略)X镇将所抢金器销售给刘某华,得赃款人民币3960元,赃款平分后被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上午,有三个青年人骑摩托车到他店子,其中两个到山上去了,一个坐在他店子里看电视,后来两个上山的男子也下来了,11点的样子,两名男子过来抓住她的头发将其拖进厨房,其中一名男子将她按倒在地,另外一名男子到她家里卧室里翻东西。自己还被其中的一名男子拿菜刀打落了牙齿,背部被打伤,被抢了两个戒指、一根项链、现金2800元。

2、证人刘某、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中午两名男子将两个金戒指、一根项链以3960元价钱卖给了刘某。

3、证人毛××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上午,她在许××的商店里看见三个年轻人坐在那里,中午就听说许××被抢了。

4、被告人的供述。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证明(略)公安局在刘某处扣押两个金戒指、一根项链并退还失主。

6、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许××辨认,毛某系在自己家里实施抢劫的人;经毛××辨认,毛某系坐在许××家看电视的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略)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戒指、项链价值4968元。

9、(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许××的伤情系轻伤。

二、盗窃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鲁某窜至岳阳县X镇,由被告人毛某动手,鲁某望风,盗得蒋××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00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鲁某窜至(略)X村,由被告人毛某动手,鲁某望风,盗得黎××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8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140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窜至平江县X镇交界处的河边,盗得李××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紫红色新大洲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鲁某窜至(略)X村,由被告人毛某动手,鲁某望风,盗得虞××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女式凌鹰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干求名窜至平江县X镇,由被告人毛某动手,干求名望风,盗得李××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银灰色新大洲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50元,毛某分得人民币175元。

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鲁某及鲁某大窜至(略)X村,由被告人毛某动手,被告人鲁某及鲁某大望风,盗得程××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

7、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鲁某窜至(略)X镇,由被告人毛某动手,鲁某望风,盗得陈××一辆价值人民币620元的红色铃木王某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程××、蒋××、黎××、陈××、虞××、李××、李××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特征等情况。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自己家里有两桌人在打麻将,晚上十点多被盗了一辆摩托车,被盗的是程××的摩托车。

3、被告人的供述。

4、(略)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

5、被告人毛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平江县人民法院(2006)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减刑释放情况。

7、被告人毛某、鲁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鲁某入户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毛某与鲁某系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毛某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对被告人毛某犯该罪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鲁某的犯罪所得及被盗摩托车,返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毛某上诉提出,没有预谋抢劫,所抢现金数额有出入,没有打落被害人的两粒牙齿;原审被告人鲁某上诉提出自己在抢劫过程中是从犯。二原审被告人上诉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毛某、鲁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毛某与鲁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毛某系主犯;上诉人鲁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属不同种罪行,对该罪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某、鲁某犯数罪,还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毛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毛某上诉提出没有预谋抢劫,所抢现金数额有出入,没有打落被害人的两颗牙齿;鲁某上诉提出自己在抢劫过程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毛某在盗窃未果后,见被害人许××身上带有金器,即产生抢劫犯意,并对同案人提出抢劫被害人许××,并予以分工;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毛某用菜刀刀背砍击被害人许××的颈部、肩部等部位,致使许××牙齿被打落两颗,后又进入卧室搜得现金2800元;上诉人鲁某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许××双脚抱住后并将许××按倒在地,在被害人许××呼喊反抗时则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并对所抢财物进行销赃和挥霍。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定根据上诉人毛某、鲁某入户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情节,盗窃他人财物次数、数额,并结合上诉人毛某具有自首和系累犯等情节,对上诉人毛某、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审判员陈×

审判员陈×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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