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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侵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2004年7月24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常某某委(特别授权)、王某乙(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生活仅靠我父分的口粮田和我开的荒地为生,2000年我借钱购种了100棵果树,2003年3月份,居委会干部常某某带领数人把正在旺长的100棵果树全部毁掉;随后我又购种了103棵三个不同品种的果树,且还投资3530元钱垒了护林墙;同年12月,居委会派人第二次毁坏了我种植的103棵果树,其中拔掉58棵,砍毁45棵;故起诉,请求1、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口粮田(责任田、承包田)0、35亩及开垦的荒地2、1亩;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果木、损坏的6间房屋及围墙损失共计x元;3、判令被告返还多年的粮补贴款;4、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口粮田及开垦的荒地上建造的养鸡场及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之父所占用的0、35亩土地系承包地,1999年10月6日原告之父缴纳的50元钱是该地的承包款,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承包到期后,原告及其父未再续交承包款,自2000年10月6日后,原告继续占有该宗土地无法律依据,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0、35亩土地自1996年12月15日起由原告之父王某成委托原告王某甲种植;1999年11月份,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土地上建临时房屋3间,同年10月6日原王某成向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缴纳该宗土地承包款50元,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6日1起至2000年10月6日止;该宗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告及其父均未续交承包款。原告自接受其父委托种植后,在该宗土地四周开了荒,并于2001年11月份栽种果树,垒了围墙;被告多次通知其予以拆除,但原告一直未拆;被告居委会于同年12月份派人拔掉原告部分果树并推倒围墙,原告向叶县林业局报案,叶县林业局于2002年4月25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被告补种破坏株数1倍的树木(即补种58株),处以被破坏林木3倍的罚款(即870元),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原告于2004年2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口粮田(责任田、承包田)0、35亩及开垦的荒地2、1亩、拆除上述土地上的养鸡场及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要求赔偿被损坏的果树、杨树、6间房屋及围墙损失20万元。

另查明,1996年叶县X镇人民政府因解决昆阳镇北关居委会无地少地部分农民农转非指标向叶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叶县人民政府研究并报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北关居委x@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对未征用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县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国家建设划拨使用前,由原集体单位统一耕种,不准摞荒和未经批准划宅基地。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6日原告之父王某成向昆阳镇北关居委会缴纳50元钱承包0、35亩土地,双方虽未签订正规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居委会与北关其他居民对使用土地收缴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之父向居委会交款50元,应为1999年10月6日-2000年10月6日其耕种0、35亩土地的承包款;2000年10月6日之前,原告受其父的委托有在该宗土地上耕种、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拉起围墙、栽种果木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行为,被告未经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处理,而是派人强行推倒围墙、损毁果树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果木损失,依照叶林罚书字[2002]第[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被毁经济林58株,价值为580元;原告围墙被推毁,围墙所用建材一定程度受损,其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拉围墙的人工费为1800元应;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10月6日以后,即该宗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告未再向昆阳镇北关居委会缴纳承包款,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占有、受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等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赔偿原告王某甲果木损失580元、围墙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闫铁锁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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