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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蒋某之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化县X村汽车西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益阳市人,系安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肖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巷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系张某之母。

被告陈某,男,1974年4月2海搴玻鼗讼衽。沧鼗辖蚰e二村X组。

原告蒋某与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30日,应被告安顺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吴某、张某为共同被告。2010年10月30日,本院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乙、廖某、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罗广、被告财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真义、被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7时某,被告安顺公司司机张某驾驶湘x号公交某从东坪镇X镇X村方向行驶,将送小孙子上学的原告撞翻在地,当即原告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五个月。经诊断,原告双额外左颞叶脑挫裂伤并SAH、左颞叶脑内血肿、左颞脑膜下血肿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某构成二级伤残,需专人终身护某。经安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05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某费1200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58元、营养费6000元、第某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705元、查询费140元,共计x.63元。湘x号车于2009年6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顺公司分文未出。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某等损失x元;要求被告安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安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首先,张某是陈某聘请的驾驶员,而不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二,张某驾驶车辆的来源,是基于吴某与我公司的合约关系;其三,合同到期日是2008年9月4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与吴某等不存在事实上的经营业务关系;其四,2008年9月4日后,车辆外形均为安化人民公交,车辆保险是非法营运人购置,且经过了我们向安化县电视台公告,要求收回车辆,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安化县等多职能部门进行专题汇报及多方会谈;最后,2009年,我公司派百余名人员对车辆进行强行收回未果,并引发打架。上述都足以证实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采取多种手段收回车辆未果,陈某进行非法营运,营运期间没有上交某公司任何收入,我公司对车辆失去了控制,而非我公司不作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所以我方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发生转包,并从2005年开始,安顺公司与陈某已实际履行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吴某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当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吴某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吴某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只是给陈某打工,是给陈某开车,张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是公交某将原告撞翻在地,事实是车子在起步时,原告从车上下来时某甩倒在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从车上甩下去的,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而车上人员险原告没有请求权,只有投保人享有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蒋某户籍复印件;

2、谌某乙户籍复印件;

3、安顺公司注册登记资料;

4、财保公司注册登记资料;

5、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车主是安顺公司;

6、湘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三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张,证实该车已被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7、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

8、安化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需两人陪护;

9、蒋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

10、东坪镇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家庭困难;

11、门诊病历;

12、益阳市辰峰司法鉴某所(2010)安医临鉴某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某书,证明:1、蒋某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被鉴某为二级;2、蒋某随时某人帮助,属完全性护某依赖,需护某人员一名;3、蒋某仍需二次手术,估计二次手术费用两万元;

13、CT报告单;

14、上岗证,证明原告从事特殊行业的资格;

15、安化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该公司工某三年,月工某为1050元;

16、医药费票据、鉴某、查询费票据共9张,其中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x.05元,鉴某705元,查询费140元,门诊CT发票240元,安化县阳光大药房销售发票650元,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一门市部销售发票1950元。

被告安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7、8、9、11无异议;

2、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的年检合格仅到2003年7月,在法律上,是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

3、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保单上的投保人谌某华与安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4、对证据12、13提出异议,对其中鉴某的成因及分析有异议,认为其鉴某依据来源不真实,并提出重新鉴某申请;

5、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上岗证仅能证实原告具有从事某工某的资质,并非是一种工某证;

6、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上岗证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上岗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而民爆公司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在该公司工某,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1日这段时某,原告无证据证实具有从事炸药仓库装卸工某的资质,且原告没有提交某动合同、工某、领取工某报表等相关辅助证据;

7、证据16,对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x.05元、鉴某705元、查询费140元、门诊CT费发票240元均无异议,对安化县阳光大药房销售发票650元,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一门市部销售发票1950元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中的伙食补助费、第某次手术费无异议;对误某提出异议,认为误某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第某次鉴某时某,误某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确认;对交某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某通费票据,法院可酌情考虑;对护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构成四级伤残,无需终生护某,护某只能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标准按2010年道路交某事故的赔付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2010年全省农村人口平均收入标准、按四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法院可酌情考虑。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伤者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某险受害人范围。对其余证据,均同意第某被告安顺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均同意第某被告安顺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第某组:

1、安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第某组:

1、安化县安顺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公共车风险抵押经营承包合同书;

2、2002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党校至大埠溪承包车辆合同签订汇总表;

3、湘x号公交某外观图片。

以上证据证明:1、吴某承包湘x号公交某的时某为2002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合同期满后,吴某一直未将该车交某公司,并私下篡改公司公交某对外经营名称,安顺公司已失去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

第某组:

1、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安化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张某的相关资质、身份证明。

第某组:

1、2008年9月4日安顺公交某司给各承包车主的公告;

2、致21台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公共车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08年9月4日合同到期的公告;

3、2009年2月17日致21台公交某原车辆承包人的公开信;

4、安化县安顺公司公告;

5、湖南省益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所收费统一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1、对原公司所属“党校至大埠溪”线21台公交某辆承包人在其承包合同到期后,我公司采取各种告知形式包括书面通知形式,并在安化县电视台用电视播放的方式公告告知;2、要求原承包人严格履行合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交某、交某、交某,对继续强占我公司车辆违规经营给他人、乘客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上述承包人负责。

第某组证据:

1、(2008)X号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2、向县X组关于“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的工某处置方案”;

3、向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公司公交某安全隐患的再次紧急报告”;

4、向中共安化县委、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司实施公车公营改造有关情况的汇报”;

5、向县公交某关于“我司公交某营改造工某的再次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1、(2008)X号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指示:按合同收回到期承包车辆的原则实现公车公营,并且明确要求县有关8个职能部门负责协助执行;2、对于承包合同到期后我司向县有关部门及时某况汇报,防止安全交某事故的发生。

第某组证据:

1、向中共安化县委政法委的报告;

2、(2009)安民二初字第61、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在以上所做工某未果的情况下,求助于司法帮助,要求承包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承包的车辆。

第某组证据:安顺公司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湘x号公交某承包到期后,被原告侵占至今,被告至今没有享受任何利益。

原告对被告安顺公司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某组证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顺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受害人;X号证据仅能证明安顺公司的车辆及线路,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X号证据,对于公交某外观怎么装饰,是安顺公司的内部行为;

对第某组证据的1、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所有权属安顺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对外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全部是安顺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做为拒绝赔偿的理由。

对第某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因经营出现问题就可以拒绝赔偿;

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进一步证实安顺公司对公交某的所有权、管理权;

对第某组证据安顺公司的证明,不能属证据,安顺公司自己盖章出具的证明只能算被告的陈某,且其所述均是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承包车辆经营期间至2008年9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份,被告吴某已于2005年将该车转让给陈某,此次交某事故的主体是肇事司机及车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某何证据。

被告吴某提交2008年7月环城经营收入分配表,表中吴某收入的实际领取人为陈某,证明吴某已于2005年将该车转给陈某,安顺公司已知这一事实并已实际履行。另吴某申请证人曾某、贺某、吴某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曾某、贺某、吴某峰的证词均证实吴某于2005年已将原承包的安顺公司公交某卖给了陈某,由陈某继续承包经营并与安顺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对吴某提交某2008年7月环城经营收入分配表及三位证人的证词均认为属安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某人。

被告安顺公司认为营收分配表中的名字都是原承包人的名字,领取人虽然是陈某,但这是吴某委托陈某领取的,并提交某某授权委托书一份。

吴某对安顺公司提交某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委托书并非吴某本人签名。

其他到庭被告对吴某提交某证据及证人证词与安顺公司提交某授权委托书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提交某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796元、住院预交某收据3张,金额2200元,证实张某已为原告蒋某支付治疗费用2996元。

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均对被告张某提交某医药费无异议。

根据被告安顺公司的申请,对原告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某,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意见书鉴某蒋某目前中度智力缺损及右肢体偏瘫肌力IV级构成两个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蒋某对该法医鉴某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某。

到庭被告均对该法医鉴某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安顺公司及财保公司请求,本院去安化县交某大队调取了交某大队对张某、谌某容、谌某丁、谌某容四人的询问笔录。

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1、他是受陈某雇请驾驶湘x号公交某;2、2009年11月3日7时,张某驾驶该车从东坪镇X村方向行驶,在车辆起步行驶时,因车门未关好,原告从车门下车时某到地。

谌某容、谌某丁、谌某容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09年11月3日7时某,谌某容、谌某丁、蒋某等人一起送孙子上公共车。谌某容、谌某丁两人送孙子上车后,相继下车,蒋某下车时,车子已经起步滑动,蒋某在下车时某摔倒在地。

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均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陈某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7、8、9、11,因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对证据10,采纳安顺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蒋某目前中度智力缺损及右肢体偏瘫肌力IV级构成两个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证据12中第1项关于蒋某伤残等级为二级的鉴某意见不予采信;对第2项关于蒋某属完全性护某依赖,需护某人员一名的鉴某意见,根据蒋某伤残等级重新鉴某情况,可确认蒋某属于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的情形,护某级别可确认为40%;对第3项关于需二次手术费x元的鉴某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且结合《湖南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最低收入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x元/年,原告主张某月收入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被告对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x.05元、鉴某705元、查询费140元、门诊CT费发票2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化县阳光大药房销售发票650元、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一门市部销售发票195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此提供医院处方,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安顺公司提交某第某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某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某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第某、五、六、七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各组证据的真实性。

对吴某提交某2008年7月环城经营收入分配表及证人曾某、贺某、吴某峰的证人证言,其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张某在安化县交某大队的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安顺公司提交某吴某授权委托书,吴某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中吴某的签名为“胡勃力”改成“吴某”,按照常理推论,一个正常成年人不可能将自己的姓写错,而且根据吴某提交某证据及张某在交某大队的陈某,均能证实吴某已于2005年将该车转让给了陈某,故本院对于该份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定。

对张某提交某医疗费票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在交某大队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因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日7时某右,张某驾驶安顺公司湘x号公交某到东坪镇X村委地段,原告蒋某与谌某容、谌某丁一起送孙子上学,三人将自己的孙子送上了张某驾驶的公交某,之后谌某容、谌某丁相继下车,这时某子已经起步滑动,但车门还未关闭,当蒋某下车时,被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7天,期间两人护某,2010年4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796元、住院医疗费x.05元。被告张某赔付了29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安顺公司先予执行了8000元,对财保公司先予执行了x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性护某依赖,需护某人员一名,另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两万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安顺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认定原告蒋某目前中度智力缺损及右肢体偏瘫肌力IV级构成两个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某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张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车门未关好时某车,蒋某无违反交某安全法律法规行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

另查明,湘x号公交某登记车主为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安顺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公共车风险抵押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某承包安顺公司车牌为湘x的公交某一台,承包期限从2002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双方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05年,吴某将该车转让给陈某,该车所有权利义务一并由陈某接收,此后该车一直由陈某承包经营,并与安顺公司进行结算。陈某于此次事发前5天雇请张某为其开车。2008年9月合同到期后,安顺公司多次要求收回包括湘x号公交某在内的21台公交某,未果。

再查明,湘x号公交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表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并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

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经核查,原告蒋某因本次交某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x.05元;尚需二次手术费x元,两项合计为x.05元

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工某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诉请。根据《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31元/年×20年×78%=x.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

4、误某。结合《标准》中最低收入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年,原告主张某月平均工某收入10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三次法医鉴某,因相关法律规定误某时某可计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第某次鉴某结果确定为四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某258天计算其误某时某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某为1050元/月÷30天×258天=9030元。

5、护某。经安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蒋某在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两名,原告就此要求以50元/天标准计算,因被告对此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就此举某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护某可依照《标准》中的最低收入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年,认定为43元/天,故蒋某住院期间护某为43元/天×147天×2人=x元。对于蒋某定残后的护某,根据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某情况,可确认蒋某属于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情形,其护某级别为40%,故蒋某定残后的护某为x元/年×20年×40%=x元。两项合计为x元。

6、营养费。虽原告未就此举某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

7、交某费。虽原告未就此举某证明,但鉴某原告家人为原告就医和进行法医鉴某等事情确有交某费用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某费200元。

8、鉴某和查询费。原告提出鉴某705元、查询费1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某事故致残给其及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1、责任主体是谁2、适不适用交某险。在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方面,安化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安顺公司辩称车辆承包合同到期后,公司要求收回承包车辆,但因承包人拒不返还,又未向公司上交某何运行收入,公司已丧失对该承包车辆的支配权,也未从中获取运行利益,故安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顺公司虽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纠纷,但并不表明安顺公司丧失了对该承包车辆运行利益追偿的权利,不能排除安顺公司作为该车运行利益享有人的身份,且安顺公司以其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对抗不知情的第某人,于法无据。张某辩称其系陈某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交某大队认定此次交某事故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可以确认张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从2005年开始承包经营该肇事公交某,系该车营运利益的实际受益人,故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已于2005年将该车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陈某,对该车既没有享受运行利益,也无对该车的实际支配权,故吴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张某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安顺公司与陈某系肇事公交某运行利益的实际受益人,故被告安顺公司、陈某、张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内部的责任划分,其中,安顺公司和陈某作为车辆营运利益的实际受益人,以各承担40%为宜,张某作为陈某雇请的雇员,以承担20%为宜。

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某险的范围是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蒋某是在下车瞬间摔倒在地,故此时某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难以查实,也很难界定。本着保护某害人权益的原则,本案以适用交某险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的医疗费x.05、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支付x元,余款x.05元由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各承担x.22元,由张某承担x.61元,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蒋某的残疾赔偿金x.24元、误某9030元、护某x元、交某费200元、鉴某705元、查询费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x元,余款x.24元由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各承担x.7元,由张某承担x.84元,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先予执行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已被先予执行x元,张某已先行赔付2996元,合计x元,可分别抵扣三被告应赔偿款项。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936元,由原告承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审判员夏永亮

审判员龚小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馥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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