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华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新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马向霖,四川华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华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联德,四川成都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新鸿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鸿支行)与被告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宾贸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新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向霖、杨安国,被告天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联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新鸿支行诉称,1998年8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丽园服装店(以下简称丽园服装店)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17日至1999年2月17日,月息6.3525‰,逾期还款每日加收0.5‰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丽园服装店的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的两年;同时约定若丽园服装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丽园服装店给付了借款,但丽园服装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9300元、罚息(略)元。
原告商行新鸿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8年8月17日丽园服装店与原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
2.1998年8月17日借款支取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丽园服装店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3.1998年8月17日原告与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
该证据证明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为丽园服装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宾贸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未给丽园服装店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盖的印章及其法人私章不是合法印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1.1998年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及其法人赵某的印章,2000年天宾贸易公司及其法人赵某的印章;
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印章与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
2.1998年1月21日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印章。
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合法印章。
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天宾贸易公司对原告商行新鸿支行举出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天宾贸易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所盖印章是不真实的,天宾贸易公司未对丽园服装店的借款提供过但保。原告商行新鸿支行对被告天宾贸易公司举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无法确定;原告商行新鸿支行对被告天宾贸易公司举出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被告天宾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8月17日的商行新鸿支行与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加盖的该单位印章进行了鉴定,对成法(鉴)字第200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天宾贸易公司无异议;原告商行新鸿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未对被告天宾贸易公司的公章的惟一性作出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商行新鸿支行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宾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2000年4月,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改制更名为天宾贸易公司。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8月17日,丽园服装店与商行新鸿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丽园服装店向商行新鸿支行借款(略)元;借款用途:购服装;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17日至1999年2月17日;月息6.3525‰;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天宾针纺贸易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略)号的担保合同。丽园服装店在合同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及法人赵某的印章;商行新鸿支行在合同上加盖该行印章,其单位负责人曾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名。同年8月26日,商行新鸿支行将(略)元借款发放给丽园服装店。2001年2月7日,商行新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为丽园服装店(略)元借款的担保方天宾贸易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被告天宾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8月17日的商行新鸿支行与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加盖的该单位印章进行鉴定,成法(鉴)字第200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借款保证合同中盖印的一枚“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公章印文以及“赵某”私章印文与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侯分局提取的“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以及“赵某”本人的私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商行新鸿支行与丽园服装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为丽园服装店的担保人,商行新鸿支行亦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但该合同中加盖的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的公章印文及赵某的私章印文不是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的合法印鉴,故商行新鸿支行与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商行新鸿支行主张天宾贸易公司有多枚印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检验鉴定结论未对该单位所有印章的惟一性作出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新鸿支行对被告成都市天宾针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0元,实际支出费用3855元,保全费3400元,计(略)元,由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新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商海燕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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