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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仓A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塑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仓A塑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塑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奇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A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塑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接到日本某株式会社X,740台脚踏式洒水机订单任务。该洒水机由水管、成套水枪、塑料配套件组合而成,其中,原告负责塑料配套件成型并组装。原告根据日本客户对塑料配套用料要求即向被告订购AES塑料粒子,并提供了1份由日本客户提供的产品基本物性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物性表即向原告销售其产品名称为x的塑料粒子。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塑料粒子进行了塑料配套件成型加工,并进行了洒水机组装等。组装完毕后分7个柜包装,其中6个柜分6次先后运往日本。但日本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洒水机水管接口处发生龟裂等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后经多方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x的塑料粒子其缺口冲击强度测试值远远没有达到原告所要求的缺口冲击强度测试值为245J/M的技术要求。为了解决质量问题,原告经与日本方商量,决定把3个柜中的3,300台留在日本,由日本方进行返修和处理,另外3个柜的3,300台退回原告方进行返修。经返修和处理,日本方产生的费用为3.9706万美元,原告方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254.62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日本方在上海达成有关洒水机返修费用的赔偿事宜,由原告方赔偿日本方全部的返修费用,并已于2009年11月27日全部赔付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x的塑料粒子的缺口冲击强度技术含量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导致原告制作的洒水机上塑料配套件出现开裂现象,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为返修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向日本方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454.62元。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基本物性表2份,第一份是原告给被告的,第二份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第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基本物性表是当时原告向被告要货的依据;第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第5项缺口冲击这一项数据是假的;

3、照片2份,证明生产的洒水机接口产生龟裂现象;

4、律师函及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处理产生的质量问题;

5、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日本方订购7,740台洒水机的依据;

6、订单(日文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7、装箱单20份,证明7,740台洒水机装了7个集装箱,原告将洒水机出口至日本客户,发现质量问题后,日本方退了3个集装箱,原告整修后又装了3个集装箱出口至日本;

8、发票7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出口给日本方,并出具了所有货款的发票;

9、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与日本方的社长对洒水机的赔偿达成意向,由原告向日本方赔偿3.9706余万美元;

10、公证文书2份,是日本方委托日本当地公证的,证明日本方在日本进行返修产生的费用是日元4,128,390元;日本方向原告索赔3.9706万美元;

11、农业银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2009年11月27日的汇率向日本方的社长在上海开具的个人账户汇款271,200元,原告赔偿日本方的钱款已支付完毕;

12、情况说明1份,证明日本方的社长收到了原告赔偿给日本方的271,200元,该社长系代表日本客户收取原告赔偿款;

13、原告在国内返修洒水机费用汇总1份,证明原告在国内返修洒水机产生费用为117,254.62元,包括向他人采购的原料费用、向日本方寄相关材料的快递费用、出口海运的费用、报关费用、零部件费用及退3个柜子的人工费等等;

14、采购订单、包括纸箱的增值税发票2份、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3张、退箱费发票1张、物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明细表1份,原告退3个柜子的人工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国内返修洒水机产生费用的依据。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应适用被告的企业标准,且被告的企业标准已经公布并备案,因此,被告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2、原告声称的标准实际是物性标准,并非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方收到原告的产品后应进行测试后才生产;3、原告产品开裂的结果系多因一果,如果原告的产品确实使用了被告的原料,那么导致开裂的结果还可能包括被告的生产工艺、运输及不当使用等因素,原告将原因归于被告提供的原料是以偏概全;4、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依据不成立,其向日本方的社长个人支付钱款不能构成索赔的依据,其自行返修的损失构成均是自行制作计算的,不应采信;5、被告的原料是符合企业标准的合格品,导致本案的背景可能是原告未经日本方同意将原料的生产商由C(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换成被告公司所致,原告作为专业厂家,应该知道C公司的产品性能和被告的有差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律师函1份,系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2、产品说明书1份,证明试验典型值是3.2毫米的样条;

3、被告企业标准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标准已经备案;

4、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物性表不是品质的保证值;

5、测试报告1份,系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时随质保书一起交给了原告,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测试报告与产品说明书上的物性值是一致的。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日本客户有洒水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向其他单位采购原料,然后组装成洒水机出口至日本。组装洒水机需要塑料配套件,原告原先向C公司购买,但于2009年4月向被告购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交货时制作送货单,上面注明了货名、色号、数量、单位等,并注明附质保书1份,色板1套,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签收。

原告将被告提供的x的塑料粒子进行成型加工,然后组装至洒水机上。洒水机出口至日本后,日本方客户提出质量有问题,称因塑料配件缺口冲击强度不符合要求,故水管接口处发生龟裂而无法使用。原告与日本方协商,退回3,300台由原告返修,另3,300台由日本方在日本返修。日本方公证其为返修花费了美金3.9706万元。日本方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同意后汇给被告方指定的1位社长的个人帐户27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返修3,300台洒水机共花费了117,254.62元,包括原告再次向C公司采购塑料粒子的费用、向日本方寄相关材料的快递费用、出口海运的费用、报关费用、零部件费用及人工费等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返修费用的依据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赔偿给日本方的钱款及其自行修理洒水机花费的钱款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主要理由是被告交付的塑料粒子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造成原告用此原料制作的塑料配件冲击强度不符合要求,使水管接口处发生龟裂而无法使用。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时要求的质量标准不明确。原告称其向被告购买产品时曾提供了物性表给被告,并明确该物性表为质量标准,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签收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提供货物时在送货单上注明附质保书、色板各1份,因此,原告在收货时应仔细验货,若发现质保书注明的货物质量与自己的要求不符合,可拒绝收货,但是原告并未做到该有的审慎。原告称其未见到质保书及色板,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若真的没有质保书,原告更不应该收货了。塑料粒子有不同的规格,不同规格的质量标准各不相同。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要求不明确,原告失误购买了不符合日本方要求的货物,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已经原告加工,故加工成型的洒水机塑料配件冲击强度不符合日本方要求,是塑料粒子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加工工艺有问题造成的,现也不明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原告方要求的质量标准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A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3.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清芳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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